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第三人:盛某某。
第三人:臧某某。
第三人:邹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4年1月30日依法追加盛某某、臧某某、邹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24年1月31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4年2月18日书面听取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涉嫌用言语公然侮辱他人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但根据本案事实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不当,特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合理、公正的裁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7日22时许,报案人李某某至河海派出所提出控告称,其于2023年11月27日8时许,其被某小区一男业主殴打。河海派出所依据该控告依法受理治安案件。后应李某某的调解申请,河海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该男业主盛某某至所组织治安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治安调解协议。经初步调查,发现该案的报案人李某某涉嫌公然侮辱他人,被控告人盛某某涉嫌殴打他人。2023年12月22日,河海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公然侮辱他人的李某某书面传唤至所接受询问。而该所民警多次联系盛某某欲通知其配合调查,均未查找到盛某某的行踪轨迹。2023年12月22日,盛某某自行至所,但在有监控视频印证的情况下,其仍不愿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实的陈述,民警遂开具书面传唤证传唤其进入执法办案区开展审查工作。现查明:2023年11月27日8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北门,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与业主臧某某、邹某、盛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李某某以“老巫婆”的言语公然侮辱臧某某、邹某,又以“老不死的老东西”的言语、朝盛某某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盛某某,后违法行为人盛某某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李某某。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行政拘留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盛某某行政拘留三日,并依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涉案当事人。二、职权管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法定的职权管辖依据。三、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李某某因物业管理一事与业主臧某某、邹某、盛某某发生口角,后其以“老巫婆”的言语公然侮辱臧某某、邹某,又以“老不死的老东西”的言语、朝盛某某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盛某某。上述行为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李某某作为物业经理,在本小区大门口当众针对多名老年人使用侮辱性语言,另向其中一名老年业主吐口水,造成了上述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结果,考虑到其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暴力性质的言语辱骂,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兼具合法性与合理性。四、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合法,量罚合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新公(城)受案字〔2023〕11437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3.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6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担保人保证书及请求暂缓执行申请书;4.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40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5.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5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担保人保证书及请求暂缓执行申请书;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常拘停字〔2024〕112号《常州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7.发破案经过;8.对李某某的新公(城)行传字〔2023〕199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及执行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9.对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10. 对盛某某的新公(城)行传字〔2023〕198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及执行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11.对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12.对邹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对臧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4.对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5.人身检查笔录及体表检查照片;16.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人员身份情况说明;17.对盛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8.李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说明;19.邹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说明;20.河海派出所通过常州公安视频联网研判后下载的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说明;21.工作记录;22.《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李某某个人申明;23.某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情况说明》;2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二份;25.人口信息表五份。
第三人盛某某称:2023年1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某小区业主邹某与第三人妻子臧某某在小区内散步途中,被某小区物业服务经理即申请人喊住,申请人指着两位业主的鼻子破口骂道:“你们两个老巫婆、两个老不死的,自己做了什么不知道吗?”面对突如其来的莫须有谩骂,臧某某上前与申请人理论,申请人拿着手机边拍边骂“你们几个老不死的以后当心点。”第三人在家里听到二人被申请人无故谩骂,就上前理论,申请人满嘴污言秽语骂人、连续朝第三人吐痰挑衅并动手打第三人的手臂,第三人在申请人的百般挑衅和侮辱下,欲正当防卫,怎奈第三人个子矮小,又是身患绝症开刀刚出院,根本打不到申请人,此时,申请人嘲笑说“你打得到我吗?你打得到我吗?你们这几个穷疯了的老不死,以后小心点。”当晚,第三人接到了河海派出所的电话,称申请人报了警,在河海派出所民警调解时,申请人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倒打一耙。最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了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物业工作人员,理应服务业主,友善对待老年人,而他却无端在大庭广众之下,公然侮辱和谩骂业主邹某和臧某某,并向第三人吐口水、谩骂,还先动手打第三人手臂,事实清楚。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仅应该还应更重。
第三人邹某、臧某某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申请人先动手打盛某某手臂一事做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后,应当依法决定变更,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做出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不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看出,申请人作为物业经理,因不满臧某某、邹某作为热心业主宣传业委会换届选举、更换物业公司一事,于2023年11月27日8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北门向臧某某、邹某两人谩骂。盛某某在看到此事后,帮臧某某、邹某上前理论,被申请人辱骂、连续吐痰挑衅,并在先动手,打盛某某的手臂。根据上述事实,第三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据此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不持异议。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先动手打盛某某的手臂一事作出认定,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因此,请求复议机关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打人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某小区监控视频一段。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7日22时许,申请人至被申请人下属河海派出所报案,称自己于当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左右在某小区北门门口被业主徒手打了。经了解,业主系第三人盛某某、臧某某以及邹某。民警于当晚电话联系盛某某至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随后,河海派出所制作新公(城)受案字〔2023〕11437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调查。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称自己与第三人互骂、朝第三人吐口水、第三人动手打了自己。申请人向民警提交事发当时手机拍摄视频及手机翻拍的监控视频。同日,民警拍摄申请人体表检查照片并制作人身检查笔录,经检查,申请人体表未见明显伤势。2023年11月30日,民警对邹某及臧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人均在笔录中称申请人骂人并朝盛某某吐口水。邹某向民警提交事发当时手机拍摄视频。2023年12月4日,民警对某小区保安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刘某某在笔录中称申请人骂人并朝盛某某吐口水,盛某某打了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河海派出所作出新公(城)行传字〔2023〕198号传唤证,依法传唤盛某某至河海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盛某某在笔录中称申请人骂人并朝其吐口水,用右手打其左臂。同日,民警作出新公(城)行传字〔2023〕198号传唤证,依法传唤申请人至河海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再次讲述自己与第三人互骂、被打过程。因案情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经批准,被申请人延长对申请人、盛某某的传唤。同日,民警分别组织申请人及盛某某进行辨认并分别制作辨认笔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查明:2023年11月27日8时许,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北门,申请人与第三人盛某某、臧某某以及邹某发生口角纠纷,期间,申请人以“老巫婆”的言语公然侮辱臧某某、邹某,又以“老不死的东西”的言语、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盛某某,盛某某用手指向申请人面部,申请人将盛某某的手拍开,盛某某采取拳打的方式殴打申请人。2023年12月22日,河海派出所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同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不当,要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由其同事陈某签订担保人担保书。被申请人作出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6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决定暂缓执行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新公(城)受案字〔2023〕11437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3.新公(城)缓拘决字〔2023〕6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担保人保证书及请求暂缓执行申请书;4.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40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5.发破案经过;6.对李某某的新公(城)行传字〔2023〕199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及执行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7.对李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8.对盛某某的新公(城)行传字〔2023〕198号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及执行传唤通知家属登记表;9.对盛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二份;10.对邹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1.对臧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2.对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一份;13.人身检查笔录及体表检查照片;14.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人员身份情况说明;15.对盛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16.李某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说明;17.邹某提交的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说明;18.河海派出所通过常州公安视频联网研判后下载的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说明;19.工作记录;20.《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李某某个人申明;21.某小区第二届业委会《情况说明》;2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二份;23.人口信息表五份;24.当事人听取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申请人在常州市新北区某小区门口以“老巫婆”的言语公然侮辱臧某某、邹某,又以“老不死的东西”的言语、吐口水的方式公然侮辱盛某某,贬损了第三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第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考虑到申请人公然侮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暴力性质的言语侮辱,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其处罚不当,本机关不予支持。第三人邹某、臧某某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对申请人先动手打盛某某手臂一事做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处罚。本机关认为,盛某某用手指向申请人且贴近申请人面部,申请人为制止盛某某不礼貌的行为,将盛某某的手拍开。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第三人邹某、臧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调查取证,延长传唤,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检查,收集调取证据,开展辨认,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至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新公(城)行罚决字〔2023〕4439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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