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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凌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函案确认程序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7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5-22 公开日期:2023-05-3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凌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函案申请行政复议确认程序违法
凌某不服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函案确认程序违法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凌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凌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于2023年3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因案件审理的需要,2023年4月28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6月3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2. 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常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某、吴某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举报常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某、吴某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被申请人调查后发现,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未委托某公司开展评估工作,但被申请人以某公司在报告中委托方一栏中错误填写为由,认定某公司无违法执业行为,同时认为其评估结论不宜直接作为确定房屋作价补偿款的依据,帮助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掩盖违法执业行为,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常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某、吴某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2023年3月7日,申请人补充提交《情况说明》及证据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包庇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复印件;2. 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民房第024号和第02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3. 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民房第020号和第020-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他未签约户的评估报告)复印件;4. 情况说明1份;5.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具有相应的职权依据。二、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正在调查处理中。被申请人对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单位及其委托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单位评估资质、评估人员资格、《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中标通知书》、《评估委托合同》等。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某公司为房地产估价贰级资质(苏建房估备(贰)常州0000X,有效期2009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3日),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和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2017年10月,某公司通过招标被确定为北区X号地块X标段评估单位。同年11月,与委托方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2021年3月上旬,对举报所涉房屋武进区湖塘镇古方路X号(评估报告标注为古方社区古方路X号)住宅及非住宅进行评估。2021年4月28日,某公司向委托方作出编号为: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民房第024号、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第024-1号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在报告上签署意见的王某和吴某,均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号分别为:322012xxxx和322014xxxx,且都在有效期内。报告中委托方一栏中错误填写为“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该问题属于报告形式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属于违反房地产估价法律法规的行为。被举报的评估机构,虽未经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但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28日与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非住宅)各1份,表明申请人对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了认可。鉴于被申请人未发现评估机构有违反房地产估价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告知函》(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将其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市政府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办理单及凌某《依法履责申请》;2. 《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 电话联系工作记录;4. 凌某寄送的《情况说明》;5. 《调查(询问)笔录》;6. 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7. 营业执照(副本);8.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10. 《中标通知书》及《评估委托合同》;11. 房地产估价报告;12.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13. 关于凌某叙、凌某两户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14. 《受理审批表》及《延期审批表》;15. 《告知函》及邮寄送达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公布武评估招字(2017)27-1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某公司为南至定安路、北至古方路、西至降子路、东至星火路案涉房屋评估项目北区X号地块X标段中标人。2017年11月22日,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管理处与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委托某公司对案涉北区X号地块X标段开展房屋估价。2021年4月28日,某公司作出编号为: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民房第024号、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第024-1号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并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某和吴某在报告上签署意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于2022年11月9日制作《受理审批表》,受案调查,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常住建举受〔2022〕13号《受理通知书》。2022年12月13日,市住建执法支队通过电话联系因同地块相同举报事项的另一举报人凌某叙,由其向申请人代为转达到支队协助调查的要求。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2023年1月20日,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2023年2月8日,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我司于2017年10月确定为北区X号地块X标段的评估单位,在评估凌某叙(民房020)、凌某(民房024)两户房屋时,在房屋评估报告中委托方一栏错误填写为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根据你提供和我局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我局未发现某公司有迎合低估要求、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估价报告等违法行为......”该函于2023年3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某公司为房地产估价贰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编号为:苏建房估备(贰)常州0000X,有效期2009年4月3日至2024年4月3日,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王某注册号为322012xxxx,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2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吴某注册号为322014xxxx,有效期至2023年8月10日。

再查明:北区X号地块X标项目:常某房估搬报(2021)北区X号地块X标-民房第024号和第02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方一栏记载为“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

又查明,案涉房屋系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2021年9月4日,申请人与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工作组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住宅)》和《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非住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办理单及凌某《依法履责申请》;2. 《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 电话联系工作记录;4. 凌某叙寄送的《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5. 《调查(询问)笔录》;6. 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调查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7. 营业执照(副本);8.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9.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10. 《中标通知书》及《评估委托合同》;11. 房地产估价报告;12. 房屋补偿安置协议;13. 关于凌某叙、凌某两户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14. 《受理审批表》及《延期审批表》;15. 《告知函》及邮寄凭证;16.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行初151号《行政判决书》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房地产估价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案涉告知函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规定:“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4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所属的行政执法支队接投诉举报后进行受案登记,依法开展调查并固定相关证据,查明某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北区X号地块X标段中标人,遂后某公司对案涉地块房屋开展估价事宜,某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评估人员王某、吴某具有执业资格。评估过程中亦未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等有关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如实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的职责,告知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告知函程序违法。《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解决,不得推诿、搪塞。能够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当场协调解决。不能当场协调解决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举报属于信访事项、涉嫌违纪违法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履责申请,于2022年11月9日制作《受理审批表》,受案调查,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常住建举受〔2022〕13号《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制作《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延长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告知申请人调查处理结果,该函于2023年3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其中虽有受2022年末至2023年初疫情影响的客观因素存在,且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作出了延期决定,但被申请人超期答复亦属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条之规定,应当确认程序违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未委托某公司开展评估工作,但被申请人以某公司在报告委托方一栏中错误填写为由,认定某公司无违法执业行为,同时认为其评估结论不宜直接作为确定房屋作价补偿款的依据,帮助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掩盖违法执业行为,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本机关认为,评估报告中委托方一栏错误填写为“武进国家高新区古方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公司已书面对错误登记行为向被申请人进行了说明。同时,结合《中标通知书》《评估委托合同》及《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某公司《情况说明》所涉内容确系错误填写,不属于评估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复议机关经审理亦未发现被申请人有帮助某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掩盖违法执业行为,拒绝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的职责,答复内容适当,但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常住建举复〔2022〕13号《告知函》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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