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汤某依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10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7-05 公开日期:2023-07-07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汤某依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汤某依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汤某依。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第三人:潘某用。

申请人汤某依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收到,经审查,于2023年5月4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7月25日前作出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第三人潘某用是殴打申请人并造成申请人右肋骨软组织受伤的当事人,但他从未出面过,夫妻二人从事发11月16日至今无一人对申请人道歉,造成申请人的误工费、医药费也没有赔偿,决定书中潘某用(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但其妻子(姚某平,另案处理)却构成殴打他人但不予处罚,与事实不符。当时姚某平与申请人面对面,用右手推申请人肩膀,同时潘某用在申请人右手边的地上抓申请人衣服用手打申请人肋骨部分,所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怀疑警方处理不公,根据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上级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三段;3、伤情照片一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有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被申请人下属的兰陵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报警人称因为停车的事情,被对方两人打了。”兰陵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经调查系汤某依因停车和金沙足浴店工作人员潘某用、姚某平两人发生纠纷,后发生肢体冲突。2022年11月17日兰陵派出所受案调查,开展调解、询问、辨认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情况,于2023年2月28日,对潘某用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等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申请人汤某依在本市天宁区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因为停车和金沙足浴店工作人员潘某用、姚某平发生纠纷,在汤某依和潘某用吵架过程中,潘某用被另一人骑电动车刮倒在地,后始终坐在地上,申请人汤某依称被坐在地上的潘某用用拳头打伤肋骨部位。兰陵派出所依法调查,对申请人、潘某用、姚某平以及旁证巍婕、余某、段某志等人开展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调取了申请人手机中的录像及天宁区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治安监控录像,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潘某用殴打他人的行为,潘某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潘某用殴打他人的行为,潘某用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潘某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的主张。申请人汤某依称被潘某用用拳头打伤肋骨部位,造成其右肋骨软组织损伤,兰陵派出所处警后开展调查,制作了魏某、余某、段某志三名旁证笔录,三名旁证均称未看到潘某用用拳头殴打申请人的情况,民警调取了申请人手机内的视频录像及天宁区乾盛兰庭11-136号门口治安监控录像,视频反映潘某用始终坐在地上,期间未有殴打申请人的情况。经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其所称腹部受伤的情况,经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潘某用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潘某用殴打他人的行为。2、申请人关于潘某用、姚某平未向其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被侵害人如果要求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兰陵派出所民警在微信中已经向申请人告知了关于赔偿的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呈批报告复印件;3、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4、《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辨认笔录》复印件、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6、《呈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8、伤势照片及病历、B超报告、CT报告复印件;9、《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复印件;10、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6日17时许,第三人潘某用与其妻姚某平在本市天宁区乾盛兰庭“璞妍美容院”门口因停车纠纷与申请人汤某依发生口角,期间潘某用有用手拨、拽汤某依外套下摆、裤腰口袋等动作。申请人汤某依报警并控告第三人潘某用用拳殴打申请人右侧肋骨下侧腹部,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下属的兰陵派出所根据110指令,指派民警至现场处警,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的目击证人到兰陵派出所接受调查、提供证言、提取证据,分别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提取、固定了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三段、申请人提供的身体躯干照片一张,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录像。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下属的兰陵派出所对该案受案调查。因申请人提出了伤势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决定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从申请人处调取了病历、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等证据材料作为检材,提交给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2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认为申请人汤某依所受之伤不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下属兰陵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23年2月23日、24日将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复印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根据查证属实的在案证据,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无法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潘某用用拳殴打申请人右侧肋骨下侧部位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潘某用不予行政处罚,并将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送达给第三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呈批报告;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4、《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5、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录像光盘及现场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录像光盘;6、《呈请鉴定报告书》;7、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4号《鉴定书》;8、《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及说明》;10、《送达回执》;11、身体躯干部位照片;12、病历、CT诊断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辖区范围内,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认定、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询问了申请人汤某依、第三人潘某用及其妻子姚某平、证人魏某、余某、段某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提取、固定了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视频三段、申请人提供的身体躯干照片一张,调取了案发现场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录像,并对申请人进行了伤势鉴定。根据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案发现场周边治安监控视频,并结合证人证言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潘某用在案发现场有用手拨、拽申请人外套下摆、裤腰口袋等动作,但不论是现场视频还是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第三人潘某用存在申请人所控告的“用拳头打到我右侧肋骨下面一些位置”的行为或构成殴打申请人的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第三人潘某用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经依法调查取证,依据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仍无法认定申请人控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成立,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符合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接受、调取、固定证据,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证人调查询问、组织辨认并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对申请人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汤某依有关“潘某用在申请人右手边的地上抓申请人衣服用手打申请人肋骨部分,所以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综合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潘某用存在申请人所控告的行为或构成殴打申请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据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有关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主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告知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向第三人方主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天公(兰)不罚决字〔2023〕3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5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