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于贵平,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3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银行卡曾经被警方冻结,解除后仍有管控措施,导致名下银行卡依旧不能使用。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解除管控时,武进区反诈中心称收到武汉及北港的协查,申请人并不符合上报条件,需要申请人提交本人不涉案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提交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并无任何判定或者提及申请人涉案的信息,但依旧告知申请人不符合上报条件不予上报。故申请人要求公开银行卡上报解除冻结具体条件的相关法律依据。身为合法公民,银行卡被无故冻结且提供了要求的相关材料后仍被告知不符合解除条件,这个所谓的条件内容是什么?申请人理应享有知情权,知晓具体规定及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所说的“刑事案件过程中”也不成立,申请人并未涉及犯罪也未被司法机关判定有罪。公安机关无理由无依据地冻结管控公民银行卡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若公安机关有法律依据和查实申请人有犯罪行为,申请人有知情权,请依法公开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有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在职权范围内具有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办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4年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24日签收该答复书。据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告知及答复并依法送达,办理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申请人陈某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请求获取2023年11月常州公安局向武进区反诈中心沟通银行卡管控解除事宜,12月20日武进区反诈中心称收到武汉及北港的协查,告知我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法律依据及武汉警方对常州公安局协调解除管控处理进度请给予文字回复”的申请,该申请内容实质是对自己涉案处理情况的咨询,属于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据此,被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内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其相关咨询途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依法受理、办理和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和内容合法,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2.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请求获取2023年11月常州公安局向武进区反诈中心沟通银行卡管控解除事宜,12月20日武进区反诈中心称收到武汉及北港的协查,告知我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法律依据及武汉警方对常州公安局协调解除管控处理进度请给予文字回复”申请。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依复〔202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您的申请内容实质是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己涉案处理情况的咨询,本机关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您可以向常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咨询,电话是0519-81993460,地址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之规定向您告知。”该答复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及邮寄凭证;2.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送达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不符合银行卡解冻上报条件的法律依据以及武汉警方对常州公安局协调解除管控处理进度,申请内容实质上是对自己涉案处理情况进行了解,要求行政机关就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属于咨询事项。被申请人明确答复申请人该事项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常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咨询,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常公依复〔2024〕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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