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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季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5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3-25 公开日期:2024-03-2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季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季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季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西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陶浩,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季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互联网渠道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9日晚18点9分,自驾车牌号为沪J11***的小汽车通过常州市天宁区兰陵北路中吴大道路口,闯红灯违章罚款200元,记6分。这个红绿灯设置在右转弯专用道斜前方,存在以下问题:1、给驾驶员的判断时间非常短。正常前进车辆转到右转弯通道,仅仅开三四米就需要正确识别这个红灯。按照转弯缓行要求,最低速度不低于每小时30公里,这个路口仅仅给驾驶员0.36秒反应时间,明显时间太短。2、周围环境非常昏暗。当时正是冬季夜晚,转弯口没有任何灯光照明,同时申请人从直行车道进入右转弯专用道,没有任何提示性的标识,显示前方有红绿灯需要关注。3、地面车辆停止线设计混乱。接近红灯有一道车辆停止线,同时边上划了几条隐约像虚线的线。车辆行驶2米后,又有一条车辆停止线。造成驾驶员无所适从。4、 警示灯光设计混乱。车辆行驶正前方有比左手边红灯明亮数倍的类似绿灯标识。造成驾驶员识别困难。根据GB5768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国标要求,标志原则要给道路使用者合理反应提供充足的时间,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容易发生辨认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改善。由于上述存在的指标不清问题,造成误导了申请人的正常车辆行驶,特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交管12123”APP违法详情截图(简易处罚决定书文书编号:3204021519690292);2.现场照片5张。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本案事实。2024年2月9日18时9分,沪J11***号牌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兰陵北路路口,从路口右转专用车道右转进入兰陵北路时遇红色右转箭头灯。该沪J11***号牌小型轿车未停车而是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该行为被路口交通监控设备记录。该沪J11***号牌小型轿车的行为属于“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型灯或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审核该交通监控设备记录信息后将该条违法行为录入机动车交通违法系统。2024年2月22日14时19分,申请人自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使用“交管12123”APP 软件自助处理沪J11***号牌小型轿车上述违法行为。由于该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记6分。在收到编号为320402120510190电子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于14时21分在“交管12123”APP 软件缴纳罚款。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涉及本案的问题。1、关于路口设置右转专用信号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4886-2016 《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之7.4.1.7之规定:“在设置有导流岛的路口,信号灯灯杆可设置在导流岛上。如果右转机动车与行人与非机动车冲突较大需要控制时,可在导流岛上增设控制右转车道的机动车信号灯,但不应影响其他方向的视认。参见附录F中图F.15”。该地点设置信号灯符合上述要求。2、关于环境昏暗的问题,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该沪J11***号牌小型轿车通过信号灯的地点正上方有一盏路灯,不存在照明不足的情况。3、关于停止线设计混乱的问题,根据路口监控和实地查看,该路口机动车道停止线及机动车非机动车车道分隔线设置清断、完整。4、关于警示灯光的问题,该右转专用信号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要求,且根据现场照片显示该信号灯前方没有遮挡。交通信号指示明确,没有问题。5、关于交通标志的问题,该处交通信号灯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不存在涉及交通标志的问题。三、关于本案处罚的其他情况。申请人在使用“交管12123”APP软件自助处理沪J11***号牌小型轿车上述违法行为时,软件界面已经提醒使用者:……(6)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用户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7)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至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电子存档联;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图;3.沪J11***号牌小型轿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的路口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截图;4.“交管12123”APP软件界面提醒。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9日18时9分,申请人驾驶沪J11***号牌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兰陵北路路口,从右转专用车道右转进入兰陵北路时遇红色右转箭头灯,申请人未停车而是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该行为被路口交通监控设备记录。2024年2月22日14时19分,申请人使用“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沪J11***号牌小型轿车上述违法行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查明:“被处罚人于2024年2月9日18时9分,在兰陵北路中吴大道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处以200元罚款。”2024年14时21分,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缴纳罚款。

另查明,用户使用“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交通违法行为时,会在软件界面收到统一设置的提醒:“……(6)如需纸质处罚决定书,用户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7)如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至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经倒计时结束、用户点击“同意”选项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电子存档联;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截图;3.沪J11***号牌小型轿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违法行为的路口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截图;4.“交管12123”APP软件界面提醒。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本案中,根据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申请人驾驶沪J11***号牌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兰陵北路路口,从右转专用车道右转进入兰陵北路时遇红色右转箭头灯时未停车而是越过停止线继续通行,已经构成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自愿通过“交管12123”APP自助处理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称路口设置右转专用信号灯给驾驶员的判断时间非常短。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GB 14886-2016)7.4.1.7规定:“在设置有导流岛的路口,信号灯灯杆可设置在导流岛上。如果右转机动车与行人与非机动车冲突较大需要控制时,可在导流岛上增设控制右转车道的机动车信号灯,但不应影响其他方向的视认。参见附录F中图F.15”。结合事发路口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判断,该地点设置的右转专用信号灯符合上述要求。2.申请人称周围环境昏暗、停止线设计混乱、警示灯光设计混乱。本机关认为,事发路口监控视频及现场照片显示,沪J11***号牌小型轿车通过信号灯的地点正上方有一盏路灯,不存在照明不足的情况;该路口机动车道停止线及机动车非机动车车道分隔线设置清断、完整,不存在停止线设计混乱的情况;该右转专用信号灯前方没有遮挡,交通信号指示明确,不存在警示灯光设计混乱的情况。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21205101590)。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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