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顾某焕。
委托代理人:顾某炳。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职务:局长。
第三人:常州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顾某焕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0月19日颁发的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不服,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1月10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常州某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23年2月21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延期至2023年3月29日前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人称:位于常州武进区西湖街道河头邵家村23号房屋及土地系申请人合法所有和使用,申请人土地因涉及第三人的“常州西太湖智慧物流园项目”建设工程被占用,桃树等农作物被毁,近日申请人取得了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9日对第三人作出的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事实和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了申请人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民负担监督卡、房屋情况调查表、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核对表、(河头西江村地块)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核对稿。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颁发案涉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根据常编〔2015〕79号《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常编〔2019〕50号《市编委关于常州市自然资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更名的批复》及《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上述相关职权转由被申请人享有。二、被申请人颁发案涉不动产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2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申请办理位于西湖街道厚塘路西侧、平江路北侧地块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在提出申请时,第三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权籍调查表、出让合同等材料,被申请人对上述提交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案涉地块进行了权籍调查,于2022年10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案涉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公告。因此,上述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出让合同、出让地块交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完税凭证、入市价款缴纳依据;2.权籍调查表;3.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及公示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022)武745号《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并在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和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发布。2022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下属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武进分中心申请办理案涉地块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在提出申请时,第三人提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完税凭证、权籍调查表、出让合同等材料。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了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2021年度集体土地转用第5批次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42号),对案涉地块集体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出批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出让合同、出让地块交接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完税凭证、入市价款缴纳依据;2.权籍调查表、规划用地红线图;3.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及公示材料;4.苏(2022)常州市不动产权第0163393号不动产权证书;6.《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2021年度集体土地转用第5批次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42号);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及现场踏勘照片。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案涉土地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2021年度集体土地转用第5批次用地的批复》(苏政地D〔2021〕42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上述规定,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如欲寻求权利救济,首先应当就农用地转用以及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变动行为寻求救济。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未就农用地转用以及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变动行为寻求救济,直接针对后续的土地登记行为寻求救济,其与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基于申请人未针对农用地转用或在先的土地使用权变动行为进行救济,而直接对案涉不动产权证书提起行政复议,与该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颁发不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登记、颁发案涉不动产权证书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