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张加林,职务:局长。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第三人:常州市某协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职务:会长。
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北港街道常州科技街D座5楼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向江苏省司法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江苏省司法厅转办于2021年10月13日收悉,于次日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补正部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2021年11月9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常州市某协会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常州市司法局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5月5日写信给常州市司法局,投诉今年4月1日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康某律师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受理了遗产纠纷诉讼,申请人认为康某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后第三人、常州市司法局律工处分别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6月1日申请人收到第三人寄来的《投诉答复书》。6月10日申请人向省律师协会递交了《信访复查申请书》,之后经过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州市司法局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杰两次电话沟通,申请人于6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信访复查申请书》,同日徐某将2万元现金退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有异议。1、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收张某某2万元问题。《答复书》认为这两万元是代理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被申请人的证言可证明博爱星在4月1日收申请人2万元是见证费。这2万元是张某某的“见证费”还是徐某的代理费这个问题存疑。2、《答复书》称康某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查阅发现内容是“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规定和答复内容无关联性。3、第三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书》称“4月1日,徐某、吕品、张某某、郑某、张某某五人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就张某某与徐宏良共同订立的《遗赠书》的效力问题进行咨询......并为徐某、张某某、郑某、张某某作了《调查(谈话笔录)》”。而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2021年4月1日康某律师接受徐某的委托为了解你立遗赠书一事相关情况,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你、张某某、郑某等三人作调查(谈话)笔录”。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答复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答复少了一人做调查(谈话)笔录。4、第三人《投诉答复书》称截止2021年5月25日,康某律师并未代徐某前往法院立案,徐某与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未进入诉讼程序,尚在进行协调中。而被申请人《答复书》称康某律师受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委托方徐某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两者内容不一。5、被申请人负责信访复查工作的工作人员,没有调查康某律师是否把诉讼风险警示告知当事人,并写进合同或者谈话笔录里。在他们接受信访复核工作后,未向徐杰索要相关证据,未告知对相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标准。6、4月1日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已受理当事人徐某的委托诉张某某遗产纠纷案,那申请人就是另一方当事人,康某律师为申请人做调查笔录就是法律事务行为,康某律师在不告知徐某起诉张某某情况下,瞒住张某某,继续为张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就是实施其代理行为,康某律师一方面收徐某2万元代理费,另一方面收张某某2万见证费,答复书未予说明。7、常州市某协会收到的投诉材料是否是被申请人转交的,第三人工作人员5月11日电话答复称不是代表被申请人的答复,如果是那就是单位行为,其称2万元是见证费该如何解释。徐杰在8月11日谈话笔录时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提过,至今未给出解释。申请人还提过以下诉求:1、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康某律师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受理了遗产继承纠纷诉讼,申请人认为违反了律师的职业道德。2、《答复书》称杨某、曹某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行政问责的标准,请告知具体的行政问责标准。3、被申请人律师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信访事项中态度不明,一再为博爱星律师事务所解释推脱,把责任推给第三人。4、要求对被申请人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进行约谈。该信访事项由第三人来调查他自己的人,调查结果不让人信服。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被申请人的分管领导有不可推卸的责任。5月11日第三人已经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了电话答复,5月12日第三人还收到被申请人移交的《转办函》,说明被申请人信访工作程序混乱。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中法律法规条款引用错误,说明了复查工作人员工作态度不端正和审查不严格。另外《答复书》也不符合信访工作规范要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第二条、《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第三人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投诉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康某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程序合法。依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中第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信访复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后于2021年7月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常司律投〔2021〕7号)决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并于次日将该受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1年8月3日、9日、11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分别对申请人、康某律师、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处理,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经初步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三人配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投诉的具体事项分别向申请人及其女儿徐某、康某律师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核查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调查(谈话)笔录、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1.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康某律师受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委托方徐某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提供的法律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2.康某律师接受徐某委托,为了解情况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张某某、郑某等三人分别作调查(谈话)笔录。申请人、张某某和郑某等三人未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亦未指派康某律师作为申请人、张某某和郑某等三人的代理人。故康某律师同一日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张某某、郑某等三人分别作调查(谈话)笔录的行为,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3.徐某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支付的2万元代理费,吕品(徐某丈夫)为经办人,该支付行为系徐某以自己名义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要求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不存在吕品替申请人代交2万元代理费的事实。4.申请人认为的虛假诉讼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指派该所康某律师在为委托方徐某解答有关法律询问、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人收到投诉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作出的《投诉答复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基于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内容适当。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希望被申请人对涉及自家房产遗赠案件是否撤销或停止的情况作出回复。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申请转交第三人调查处理。2021年5月31日,第三人作出《投诉答复书》,称5月12日律协收到了被申请人移交的《转办函》及投诉材料,反映申请人要求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就其家庭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事进行核实。第三人答复申请人称:“截至2021年5月25日,康某律师并未代徐某前往法院立案,继承纠纷一案未进入诉讼程序。”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信访复查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复查第三人作出的《投诉答复书》。次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2021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告知书》(常司律投〔2021〕7号)决定受理申请人该投诉并于次日将该受理通知书邮寄申请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受理登记表、投诉书、情况报告、《投诉答复书》等材料。2021年8月3日、9日、1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康某律师、徐某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作出如下答复:关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服务过程中的问题,答复申请人:“1.……你所认为的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应在告知你的前提下才能接受委托与徐某签订办理房产继承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2.……你、张某某、郑某等三人未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亦未指派康某律师作为你、张某某和郑某等三人的代理人。故康某律师同一日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你、张某某、郑某等三人分别作调查(谈话)笔录的行为,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3.……你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故不存在吕品替你代交2万元代理费的事实。4.……你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缺乏认定的事实基础,且虚假诉讼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不在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之内,故本机关无权认定。综上所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方,指派该所康某律师在为委托方徐某解答有关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关于律师协会答复问题,答复申请人:“常州市某协会作出的《投诉答复书》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关于你反映的相关工作人员工作作风问题,经调查核实,杨某、曹某两位同志的行为尚未达到需要行政问责的标准,但结合你反映的情况,分管局长已分别对两人进行提醒。”该答复书于8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2021﹞苏博民(行、刑代、仲)字第0600号)。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康某律师、康馨实习律师作为徐某与申请人继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21年4月2日,付款方为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存入人民币贰万元,银行业务凭证显示经办人为吕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投诉答复书》;2、《信访复查申请书》;3、被申请人做的谈话笔录三份及送达回证;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5、申请人向江苏省司法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江苏省司法厅向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转办函》;7、徐某个人账户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账户存入贰万元的业务凭证;8、徐某对康某的授权委托书;9、徐某与康某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7〕23号)二、认真做好投诉处理工作规定:“(一)明确投诉受理职责分工。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律师协会受理,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五、依法保障投诉人权利规定:“38.投诉人对律师协会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律师协会不履行规定职责、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答复的投诉和律师协会移交的认为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常州巿律师协会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的《投诉答复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被申请人具有对常州市某协会处理决定不服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的规定:“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具体按下列程序分别办理:(1)经审查,投诉事项属于受理范围,司法行政机关决定自行直接办理的,应当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投诉人。11.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二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13.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18.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19.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书面答复意见应当根据投诉的事由,逐项告知调查明的事实、认定的结论及处理意见。27.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在投诉答复中载明针对本次投诉办结事项,投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具体事项分别向申请人及其女儿徐某以及康某律师进行了谈话,并制作笔录,核查了相关材料。最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依法作出了投诉处理答复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答复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三、被申请人对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分别向申请人、徐某、康某律师进行了谈话、制作了谈话笔录,核查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调查(谈话)笔录、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证据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四、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1.申请人称:“关于博爱星收张某某2万元问题。”本机关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2021年4月1日,徐某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21〕苏博民(行、刑代、仲)字第0600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房产继承纠纷相关事宜。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指派康某律师、康馨实习律师作为徐某的代理人;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徐某向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徐某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而不是申请人与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从现有证据看,不存在申请人支付2万元律师费问题,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认为《答复书》中称康某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该答复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释明如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十三条的内容为:“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申请人所指向的内容,是《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十四条的内容。3.申请人称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答复关于谈话笔录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答复少了一个做调查(谈话)笔录。本机关认为:2021年4月1日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康某律师对徐某作了《接待当事人谈话笔录》,对申请人、张某某、郑某分别作了《调查(谈话)笔录》,因此第三人在《投诉答复书》中所述“徐某、张某某、郑某、张某某做了《调查(谈话笔录)》”与被申请人在《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中所述“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向你、张某某、郑某等三人分别作调查(谈话)笔录”并不冲突。4.申请人称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答复中关于康某律师提供的服务表述不一致。本机关认为,《投诉答复书》中所述“康某律师并未代徐某前往法院立案,徐某与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未进入诉讼程序,尚在进行协调中。”被申请人在《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中表述为“康某律师受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指派,为委托方徐某解答有关法律咨询,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两者答复都是客观描述,并不矛盾。实践中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和被委托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也不具有必然联系。5.关于申请人反映的工作人员作风问题以及一些关于信访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反映的工作人员作风问题以及信访处理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作出的《关于张某某投诉处理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关于张某某的投诉处理答复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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