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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对常州市第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22号的答复
索 引 号:014109315/2024-0010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人社复函〔2024〕54号 发布机构:市人社局
生成日期:2024-05-16 公开日期:2024-05-2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对常州市第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建议第222号的答复
常人社复函〔2024〕54号

俞伯俊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来,工伤保险制度在及时救治和补偿工伤职工、分散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保障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现实中工伤情形的多样化和复杂性,给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待遇补偿提出了新的挑战,这些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完善。

关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兼得,针对性质相同的赔付项目采取“就高原则”或补差以达到民法的填平原则的建议,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制度补偿的竞合问题,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对此,各方的认识不尽一致,各地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法律层面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并不完全重复;在享受标准上,工伤保险补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标准由于制定体系的不同稍有差异。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并非所有项目都可以重复享受,实际发生费用即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和丧葬费等不可兼得,这在体现以人为本的同时兼顾了公平性原则。正如您在建议中提及的我市在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条款。

江苏省自2024年1月1日起全面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统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3号)文件中的“主要内容”,明确了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全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

您的建议,对于彰显社会公平,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一步,我们将深入研究,统筹考虑基本国情、发展阶段、公平公正和各方诉求,在适当的时候,积极向上级部门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的关心支持!

签发人:王竹林

经办人:方 谦

联系电话:工伤保险处 85681973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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