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常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867/2018-0002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水规〔2018〕1号 发布机构:市水利局
生成日期:2018-05-25 公开日期:2018-06-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水规〔2018〕1号

各辖市、区水利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加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和《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苏水规〔2017〕1号)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水利局

2018年5月25日

 

附件

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加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根据《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和《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实施细则》(苏水规〔2017〕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在建设过程中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施工单项合同总价(或批复概算中的建安费与设备采购预算费用之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施工总工期超过45天的。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总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勘察、设计、监理、质量检测等咨询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总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初步设计由辖市(区)及以上主管部门审批,或辖市(区)及以上投资大于50%(含50%)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是指常州市水利局对符合第二条的从业单位在建设全过程中的信用行为进行动态考核,建立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以及其他信用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市水利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管理,各辖市(区)水利局协助市水利局开展信用管理,参与信用评定工作。

    第二章信用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信用档案包括以下信息:

    (一)从业单位基本情况;

    (二)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三)从业单位在建项目履约考核记录;

    (四)从业单位受到有关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奖励、表彰记录;

    (五)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受到有关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或通报,以及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不良记录。

    第六条信用档案中的从业单位基本情况、主要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由从业单位负责填报并报市水利局备案。从业单位对所填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市水利局在从业单位填报或者更新基本情况时,可以要求从业单位提交所填报内容的主要证明材料原件进行校验。从业单位填报信息存在虚假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依据《江苏省水利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水规〔2014〕3号)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七条  从业单位应当在购买招标文件前建立信用档案。采用直接发包的项目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建立信用档案。

    第八条  各辖市(区)水利局应当将从业单位参与本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的奖励、处罚等信息,或从其他有关部门采集的奖励、处罚等信息及时报送给市水利局,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章  履约考核程序和要求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在申报质监、安监申请的同时将被考核项目和参建单位基本信息报送给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各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市水利局报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季度需考核的项目的实际,统筹安排考核时间。被考核项目和单位基本信息备案表详见附件。

    第十条 履约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以项目的中标合同为考核单元,分值为100分,由项目法人评分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分组成,分值权重分别为70%、30%。其中市直管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分,权重为30%;其他项目由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评分,分值权重分别为15%、15%。季度履约考核表详见附件。

    严肃考核纪律,做到公平公正。各级考核应对施工现场和台账资料进行全面核查,据实打分。当各级考核基础分偏差在5%以内(含5%),按规定的分值权重计算总得分。当各级考核基础分偏差在5%至10%(含10%)时,以综合平均分为基础分。当各级基础分偏差在10%以上时,以最低分为基础分。

    考核方式原则上采取“双随机”。

    第十一条各辖市(区)负责组建或委托组建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季度履约考核工作,并报送辖市(区)水利局。各辖市(区)水利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工作后报市水利局。由市水利局负责组建或委托组建的项目法人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将考核结果报市水利局。

    第十二条项目法人报送的评分结果,与工程领域开展的各类行政检查、抽查、稽察、审计等情况明显不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项目法人重新组织考核。

    第十三条  季度履约考核分为“优”、“良”、“中”、“差”四个考核等次,根据项目法人和两级水行政部门考核评分情况确定季度考核等次,并在《常州水利网》上公布。季度考核等次依据如下标准确定:

    (一)评分在90分及以上的,等次评为“优”;

    (二)评分在80~89分的,等次评为“良”;

    (三)评分在60~79分的,等次评为“中”;

    (四)评分在60分以下的(不含60分),等次评为“差”。

第四章  信用等级划分和评审

    第十四条  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信用等级分AAA级、AA级、A级、B级、C级、D级、E级等七个等级,信用等级评审工作每年初开展。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设立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等级评审组,由市水利局有关处室及各辖市(区)水利局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信用等级核定工作主要分信用档案资料整理、评审组查阅评审、评审结果网上公示三个步骤。

    第十七条  信用等级评定依据:

    (一)从业单位的履约考核结果;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检查、稽查、监察、审计等情况;

    (三)经调查核实的社会舆论和群众来信来访情况;

    (四)市水利局公示的奖惩情况,辖市(区)政府及以上有关部门涉水奖惩情况,以及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不良记录。

    (五)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承担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一年以上履约经历,在全部履约合同中,无失信行为记录,信用等级按以下规定评定:

    (一)四个季度履约考核为“优”等次的不少于六个,且占全部履约考核等次70%及以上,没有“中”及以下等次的,信用等级评为AAA级;出现一个“中”及以下等次的,信用等级为AA级;出现一个“差”的,评为B级。

    (二)四个季度履约考核为“优”等次的不少于四个,且占全部履约考核等次60%及以上,没有“中”及以下等次的,信用等级评为AA级;出现一个“中”及以下等次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四个季度履约考核等次为“良”及以上的占全部履约考核等次80%及以上,没有“差”等次的,信用等级评为A级。

    (四)四个季度履约考核等次为“良”及以上的占全部履约考核等次60%以上,没有“差”等次的,信用等级为B级。

    (五)四个季度履约考核等次为“良”及以上的占全部履约考核等次40%以上,出现一个“差”等次的;四个季度履约考核等次均为“中”的,信用等级为C级。

    (六)两个项目合同中各出现一次履约考核等次为“差”的,信用等级评为D级。

    第十九条  从业单位无失信行为记录,四个季度的履约考核等次个数不足四个的按以下规定评定:

    (一)考核等次达到三个“优”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考核等次达到两个“优”、没有“中”及以下等次的,信用等级为A级;出现一个“中”及以下等次的,信用等级为B级;

    (三)考核等次均为“良”及以上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考核等次均为“中”及以上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考核等次有一个“差”的,信用等级为D级;

    (六)考核等次有两个及以上“差”的,信用等级为E级。

    第二十条  从业单位在履约考核期内企业信用差,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评为E级:

    (一)在三个不同项目合同均出现一次考核等次为“差”的;

    (二)在一个项目合同出现两次考核等次为“差”的;

    (三)被水利部、省水利厅等以上部门列为黑名单的;

    (四)在外省或者外行业被公示或者记录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或者存在其它被查处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履约考核期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六)履约考核期因防范处置不当,导致发生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并造成社会严重影响的;

    (七)不在考核范围内的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或发生恶劣影响事件的从业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一条 首次进入本市水利市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从业单位,获得省水利厅评定的信用等级(以下简称省等级)的,按省等级定级(仅一次性应用于一个标的);若无省等级的则按B级定级。

    第二次及以后参与本市水利市场招投标活动时,已经有市水利局评定的信用等级(以下简称市等级)的,按市等级定级;若无市等级则按B级定级。

    被省水利厅考核仅承建本市境内省重点水利工程的从业单位,按省级定级;同时承担本市其他水利工程项目时,进行综合市级定级。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在履约考核期内,履约考核无“差”等次,在常州市范围内承建的水利工程获得以下奖项的,其信用等级可上调一级(若同一工程或同一单位同时获得两项及以上荣誉,不重复上调)。

    (一)获得中国水利工程优质(大禹)奖的;

    (二)获得江苏省“扬子杯”优质工程奖(水利类别)的;

    (三)获得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优质工程的;

    (四)获得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文明工地的;

    (五)获得市级及以上等级水利工程建设(含防汛抢险)表彰的。

    以上各奖项可根据评选周期确定信用等级上调年限,累计最多不超过3年应用期。

    第二十三条  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市水利局将不定期对从业单位履约情况进行抽查复验,经查验实际履约情况与履约考核等次或者信用等级不符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调整其履约考核等次或者信用等级。

    第二十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在《常州水利网》上公布。从业单位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水利局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变更信用等级的决定,并通知从业单位。

第五章  信用等级的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等级的应用期为每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之日起,至次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全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等级作为对从业单位是否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评判依据之一。项目法人应当将信用等级作为评标阶段对从业单位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信用等级分值,在资格审查、评标阶段信用等级分的权重为5%~10%。

    (一)信用等级为AAA级的,信用等级分为100%;

    (二)信用等级为AA级的,信用等级分为满分的85%~90%;

    (三)信用等级为A级的,信用等级分为满分的75%~80%;

    (四)信用等级为B级的,信用等级分为满分的60%;

    (五)信用等级为C级的,信用等级分为满分的40%~45%;

    (六)信用等级为D级的,信用等级分为满分的15~20%;

    (七)信用等级评为E级的从业单位,依法暂停其半年或者一年参与常州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信用等级应用期间内,发现从业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依据本办法将其信用等级降为E级。

    第二十八条  信用等级应用期间内,从业单位受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水规〔2014〕3号)规定进行失信行为处罚的,对于一般失信行为,信用等级降一级,直至E级;对于较重失信行为原信用等级高于D级的降为D级,原信用等级为D级的降为E级;对于严重失信行为信用等级一律降为E级。信用修复按照《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苏信用办〔2016〕47号)和《江苏省水利厅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苏水规〔2014〕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时,按联合体中信用等级较低的从业单位作为联合体的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申报评优评奖的项目建设全过程履约考核等次均在“良”及以上的,方可进行评优评奖。

    第三十一条  从业单位对本单位信用信息记录存在异议的,可在该信用信息被录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常州市水利局提出陈述、申辩,并提交书面理由;查证属实的,常州市水利局予以变更。

第六章  评审纪律和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等级评审过程中,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从事违纪违规活动的,一经查实,将其记录在信用档案内,并视其情节轻重进行信用等级降级处理和失信行为公示。

    第三十三条  信用等级评审人员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纪律、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如有违反,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参加评审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对履约考核、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市水利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水利局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从业单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限为两年。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