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某甲。
申请人欧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7日依法追加张某甲为本案第三人,于2023年1月13日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2月15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处罚决定书中有避重就轻的做法,好多口供并未如实记录:第三人张某甲2022年9月29日早上9时左右先后两次从后门进入申请人家中,第一次被申请人赶走后,拿了一百元钱扔给申请人对其进行侮辱,并采用从身后搂抱、用手伸入内衣摸胸、用嘴亲吻等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猥亵,被申请人推开并称要告诉自己丈夫后第三人才离去。第三人并非首次实施猥亵,2021年夏天,其经常趁申请人丈夫不在家,以到后院拿东西为由多次对申请人实施猥亵,只因当时无证据,怕报案没有人相信、对自己有影响,申请人才未报案。二、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投案自首并不属实。申请人报案后十天左右,派出所才打电话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已投案自首,派出所为何不在报案当天进行调查。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有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10月17日9时许,被申请人下属郑陆派出所(以下简称“郑陆所”)接到申请人至派出所报警,反映自己于2022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八十多岁的老人猥亵,并且该人2021年夏天也有骚扰其的行为。民警迅速了解情况,接受了申请人提交的由手机拍摄的视频,后研判出涉案老人为第三人张某甲。第三人的儿子张某乙得知申请人报警后,于10月21日带领第三人主动至郑陆所投案并陈述了猥亵的违法事实。依据调查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9月29日9时许采用伸手强行搂抱、摸胸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猥亵的违法事实。11 月1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22年10月17日,郑陆所受理申请人被猥亵的行政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接受视听资料、制作相关笔录等。2022年11月9日,郑陆所民警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关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避重就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10月陈述其2021年夏天被第三人动手动脚骚扰,但第三人自述其去年夏天并没有骚扰猥亵等行为,现有证据仅有申请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故公安机关在决定书中未予以认定。2.申请人关于公安机关不应认定第三人投案自首的主张。第三人儿子在得知申请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实施抓捕前,能够带领第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猥亵他人的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事实的规定,属于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因第三人已满七十周岁以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对第三人的行政拘留不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报案后,依法受案,及时开展各项调查工作,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年10月17日天公(郑)受案字〔2022〕7479号《受案登记表》、欧某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2022年10月21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天公(郑)行传字〔2022〕27号传唤证、张某甲自行书写材料、张某乙询问笔录、微信截图14张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3、2022年10月22日情况说明;4、2022年11月9日张某甲自行书写材料;5、2022年11月11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22年11月12日欧某送达回执;7、人员档案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7日9时许,申请人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郑陆派出所报警称:2022年9月29日上午9时至9时15分之间,其在家中被一个老头子采用用手搂腰和抓胸部的方式猥亵,后对方离开。郑陆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中申请人称:2022年9月29日上午9时至9时15分之间,张姓老头先是进入其暂住地家中对其动手动脚,被赶走后又再次从后门进来,并采用搂腰、抓胸部的方式对申请人实施猥亵,还打算给申请人100元钱,遭到申请人拒绝。张姓老头当日再次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时,申请人打开了手机录像功能进行取证。郑陆派出所接受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日,郑陆派出所作出天公(郑)受案字〔2022〕7479号《受案登记表》,对申请人被猥亵一案进行受理。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在其儿子张某乙的陪同下至郑陆派出所投案自首,郑陆派出所制作天公(郑)行传字〔2022〕27号传唤证并向其送达。郑陆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在自行书写的材料中承认其于2022年9月份对申请人进行过猥亵,并准备给申请人100元钱遭到拒绝,之后就再未骚扰过申请人。事后第三人认识到错误,让其儿子带其至郑陆所投案自首,愿意向申请人道歉并适当进行经济补偿。同日,郑陆派出所对张某乙(第三人之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张某乙称:其通过童某(申请人雇主)了解到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猥亵的事情后,主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协调未果,后张某乙通过童某了解到申请人已报警,遂带第三人主动到郑陆派出所说明情况。第三人因病无法正常说话,平时可用文字交流。郑陆派出所接受张某乙提供的微信截图14张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日,郑陆派出所制作抓获经过。2022年10月22日,郑陆派出所制作情况说明,记录第三人因无法说话且不会用手语交流而自行书写材料的情况。2022年11月9日,郑陆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第三人在自行书写材料中称,其在本案之前未对申请人做过类似的事,2022年9月29日当天其只摸过申请人一次。同日,郑陆派出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第三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张某甲采用伸手强行搂抱、摸胸的方式对欧某进行猥亵,后主动到所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行政拘留三日(不予执行)。次日,郑陆派出所向第三人和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10月17日天公(郑)受案字〔2022〕7479号《受案登记表》、欧某询问笔录、视频光盘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2022年10月21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天公(郑)行传字〔2022〕27号传唤证、张某甲自行书写材料、张某乙询问笔录、微信截图14张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3、2022年10月22日情况说明;4、2022年11月9日张某甲自行书写材料;5、2022年11月11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2022年11月12日欧某送达回执;7、人员档案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涉嫌猥亵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张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和微信截图等证据,第三人采用伸手强行搂抱、摸胸的方式猥亵申请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之子在得知申请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实施抓捕前,能够带领第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猥亵他人的违法事实,主动承认错误、要求调解并有赔偿意愿,有减轻处罚的情节。鉴于第三人无前科劣迹且年龄已超过七十周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下属郑陆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等进行询问,接收申请人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书中有避重就轻的做法,第三人于2021年夏天经常趁申请人丈夫不在家,以到后院拿东西为由多次对申请人实施猥亵。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曾在2021年夏天被第三人骚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在2022年11月9日的自行书写材料中称其在本案之前未对申请人做过类似的事,对申请人的上述指控予以否认。针对2021年夏天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猥亵的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未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故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难以对申请人所称第三人于2021年夏天对其实施猥亵的行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另外,申请人2022年10月17日对第三人的上述指控已明显超过六个月,且未被公安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在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对上述情况未予认定于法有据。2、申请人认为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投案自首并不属实,申请人报案后十天左右,派出所才打电话通知申请人第三人已投案自首,派出所为何不在报案当天进行调查。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之子从他人处得知申请人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尚未实施抓捕前,能够带领第三人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陈述猥亵他人的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事实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案件进行受理,2022年11月11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流程,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主安排,本机关对此予以尊重,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郑)行罚决字〔2022〕27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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