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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绩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评审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通过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及决算进行评价与审查,科学合理地核定投资支出的财政职能管理行为。
第三条 政府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其所属投资评审机构或者委托中介审计服务商实施,审计服务商通过公开招标产生。投资评审所需评审费用由财政预算专项安排或者直接列入建设成本。
审计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分工,避免对同一项目重复评审或审计,同时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和决算的评审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需要评审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评审分概(预)算评审、过程跟踪评审、竣工结(决)算评审三个阶段,具体包括下列评审内容:
(一)前期论证参与,项目概(预)算和竣工结(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等审核;
(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合规性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审核;
(三)项目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等合规性审核;
(四)项目有关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项合同的合规性审核;
(五)工程建设项目各项支付的合理性、准确性审核;
(六)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到位情况审核;
(七)项目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审核;
(八)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变更及索赔情况审核;
(九)实行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及建设情况审核;
(十)项目建成运行情况或绩效情况审核;
(十一)政府安排的其他情况审核。
第七条 政府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对项目进行全过程跟踪评审;
(二)对项目部分环节进行专项评审;
(三)对项目现场进行抽样评审;
(四)其他评审方式。
第八条 政府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审项目。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计划,每年向投资评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下达评审文件,提出评审具体要求;
(二)组织实施评审。项目建设单位按要求及时报送评审相关材料,投资评审机构按照规定及评审文件要求,对项目的相关阶段组织实施评审;
(三)形成评审报告。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相关阶段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交换意见后形成评审报告;
(四)审核评审报告。投资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核。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协调做好政府投资评审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制定政府投资评审计划,下达评审项目,提出评审要求;
(三)协调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的相关工作;
(四)审核评审报告,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有关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批复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划转手续;
(六)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七)政府投资评审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当按规定向评审机构或审计服务商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签署反馈意见;
(三)根据评审报告的审核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投资评审机构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年度投资评审计划及评审要求,编制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评审工作;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评审报告实行内部复核机制;
(三)对投资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提出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涉及国家机密等特殊项目,不得外聘人员;
(五)按规定完成评审任务,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六)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投资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七)根据评审业务需要组织审计服务商评审,对审计服务商及评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八)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九)建立健全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三条 审计服务商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规定,依法、独立、公平地开展评审工作,不得将评审工作再委托其他审计服务商;
(二)对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评审机构和财政部门报告;
(三)履行合同约定,完成评审任务,及时出具评审报告,并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考核。除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五)做好已完成项目相关资料的移交和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向投资评审机构或审计服务商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二)配合投资评审机构或审计服务商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
(三)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反馈意见,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
(四)根据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及时执行整改。
第十五条 概(预)算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发改部门批复初步设计概算的参考依据,同时也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和调整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过程跟踪评审报告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实施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签订合同、进行设计变更以及控制项目资金拨付进度等的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结(决)算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以及固定资产交付等事项的依据,同时也作为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及其评审机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服务商在政府投资评审工作中,因弄虚作假等导致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财政部门终止其委托合同,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