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彭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25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1-24 公开日期:2024-02-0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彭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彭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储亮,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某。

申请人彭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追加承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机关于2024年1月16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于2024年1月17日电话听取第三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正常去某公司信访,站在信访办门口,等待上面回电接待,突然某公司保安4至5人上来围攻、揪推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头脑一阵撞击,失意十至十五秒,清醒过来时,人已在门口。对某公司保安截访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服,去医院看病的医疗费也没有得到赔偿。申请人有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胆囊切除,经不起保安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主要事实: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彭某某到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街道派出所报案,称2023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到某公司找公司领导反映工伤赔偿问题,后被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殴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派出所当日受理殴打他人治安案件,对涉案人员承某等人进行询问、接受当事人提供证据等调查取证工作。经查,申请人彭某某,于2023年10月25日上午进入某公司,后被公司保卫部治安科工作人员发现,因申请人彭某某进入公司不符合规定且经劝说后仍不肯自行离开,保安承某等人遂将其抬出公司。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3年11月28日对承某等人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行政复议答复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7条、第91条,本案案发地点某公司位于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依法查明:2023年10月25日10时许,申请人彭某某因到某公司找公司领导反映工伤赔偿问题,但因彭某某缺乏相应的入厂手续,且不听劝阻,不肯自行离开,某公司的保卫部治安科工作人员高某某、朱某某、花某、承某四人遂将彭某某抬出公司门卫。202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许,彭某某来街道派出所提出控告,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高某某、朱某某、花某、承某对其实施殴打的法律责任。当日街道派出所受案进行调查,经过询问当事人、查证某公司相关监控等调查工作,查明彭某某控告高某某、朱某某、花某、承某四人对其实施殴打违法行为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三)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决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对承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申请人彭某某,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决恰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开公(街)受案字〔2023〕5358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3.对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对花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5.对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对承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7.对彭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8.接受证据清单、彭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9.接受证据清单、花某提交的视频监控;10.视听资料说明书;11.彭某某伤势照片;12.查获经过;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四份;14.人口信息表五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10时许,被申请人下属街道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称“某厂1号门门口,报警人去反映工伤问题的,被五个人架着赶出来了。”民警处警至现场,经现场了解,系申请人与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现场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后申请人自行至医院治疗。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结束治疗后至街道派出所报案反映2023年10月25日当日被某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殴打的情况。街道派出所作出开公(街)受案字〔2023〕5358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受案调查。同日,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被保安推倒、在肚子和腰上打冷拳、被踩右脚,失忆了十几秒,导致受伤住院,并向民警提交病历材料。同日,民警向花某调取2023年10月25日当日在某公司门口申请人与该厂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过程的监控视频。2023年11月24日,民警分别对第三人、花某、高某某、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四人均在笔录中陈述2023年10月25日当日与申请人产生纠纷的过程,称申请人未办手续进厂不符合规定,经劝说仍不离开,造成恶劣影响,遂四人将其抬出厂外,没有动手打他。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查明: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前往某公司反映工伤赔偿问题,但未办理进厂手续进入厂内,后被公司保卫部治安科工作人员发现,经劝说仍不离开。花某上前引导,将左手放在申请人背后示意让其离开,并未出现恶意推搡拉扯举动,后申请人倒地。随后保卫部工作人员第三人抬其右臂、花某抬其左臂、高某某抬其右腿、朱某某抬其左腿,四人将申请人抬出公司大门后放下,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试图挣脱,放下时申请人处于站立状态。因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开公(街)受案字〔2023〕5358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3.对高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4.对花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5.对朱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6.对承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7.对彭某某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8.接受证据清单、彭某某提交的病历材料;9.接受证据清单、花某提交的视频监控;10.视听资料说明书;11.彭某某伤势照片;12.查获经过;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四份;14.人口信息表五份;15.对彭某某的听取意见笔录;16.对承某的听取意见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请人控告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被申请人的辖区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2023年10月25日,申请人前往某公司反映工伤赔偿问题,但未办理进厂手续进入厂内,后被公司保卫部治安科工作人员发现,经劝说仍不离开,随后保卫部工作人员第三人、花某、高某某、朱某某将申请人抬出厂外。根据上述规定,殴打他人是指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综合查证属实的全部在案证据,申请人缺乏入厂手续,且不听劝阻,不肯自行离开,影响公司秩序,第三人作为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出门外,采用合理方式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并未实施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及其他保安4-5人围攻揪推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摔倒在地,头脑受到撞击。本机关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的违法行为不成立。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及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街)不罚决字〔2023〕1668号《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