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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MB1681397/2022-00047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市监规〔2022〕1号 发布机构:市市场监管局
生成日期:2022-03-28 公开日期:2022-04-06
时   效: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7月31日。
内容概述: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市监规〔2022〕1号)


各辖市、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人民法院、人社局、医保局(分局)、税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常州经开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局、人社局、医保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以下简称《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优化营商环境,建立保障《条例》落地见效的配套措施,现将《常州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3月28日


常州市市场主体歇业登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打造最便捷营商环境,增强市场活力和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为经营困难而暂时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歇业制度,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且无下列情形的常州市市场主体办理歇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上市公司;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存在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办案信息;

(四)存在法院协助执行信息;

(五)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六)已发放预付卡或收取预付费用;

(七)存在其他被加锁限制或者警示信息;

(八)存在其他不适宜办理歇业登记的情形。

第二章 歇业规定

第三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四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第五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填写歇业期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歇业期间联系人应由登记联络员、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中选择一人作为联系人并提供联系人的手机号码。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第六条 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自主决定开展或者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终止歇业。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备案的歇业期限届满,或者累计歇业满3年,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歇业配套措施

第八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歇业备案的市场主体做好记录工作,制作并填写《歇业市场主体信息情况表》,并将《歇业市场主体信息情况表》及时共享给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法院等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向歇业市场主体出具《市场主体歇业告知书》,告知其办理歇业备案后需要办理的其他手续、恢复经营的条件及要求等。

第十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歇业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登记,封存空白发票,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暂停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办理停业登记的纳税人应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

企业和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歇业后暂仍需正常进行纳税申报,未发生经营性行为,可以进行零申报。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市场主体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歇业市场主体信息后自动为歇业市场主体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业务。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司法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法律文书、通知、提醒函等向市场主体备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不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如市场主体未备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则仍向其登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进行送达。

第四章 歇业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改变,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第十五条 歇业期间,市场主体应当在国家规定时间内依法报送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签署《歇业备案承诺书》,并对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提交虚假信息和违反信用承诺的责任。市场主体信用承诺信息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市场主体违反信用承诺,存在下列情形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书面通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撤销其歇业公示,恢复正常状态:

(一)歇业前发放预付卡或者收取预付费用;

(二)因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被调查或起诉;   

(三)歇业期间从事经营活动及与经营资格有关的其他活动等情形的。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将撤销歇业登记的情况及时共享给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法院等部门,并将撤销登记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登记机关的信用档案,该承诺人不再适用承诺制办理歇业。

第十七条 歇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场主体未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实施要求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为试行办法,实施过程中如有关法律、法规有修改的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有新规定的,原则上按“取高不重复”原则执行。

常州市场监管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