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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杨某良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5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3-28 公开日期:2023-03-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杨某良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杨某良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良。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竹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良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依)〔2022〕第9号《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3年2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2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人社(依)〔2022〕第9号《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要求书面公开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44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18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金坛区钱资湖大道(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124号)三批复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及审核意见。于同月2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常人社(依)〔2022〕第9号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作答复内容也不明确。申请人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仅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且未在答复中载明申请事实,无法确认是针对哪份申请作出的答复。二、被申请人具有制作和保存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应当保存有案涉政府信息。根据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7〕14号)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作并保存有与案涉征地行为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审核意见。被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内容与法不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2.常人社(依)〔2022〕第9号《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申请人申请三个征地批次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书及审核意见,因申请事项除文号外基本一致,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申请内容统一登记到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系统,登记编号:cz20221226006。经过认真检索和研判,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人社(依)〔2022〕第9号)。二、被申请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及理由。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存在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已经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检索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和查找纸质卷宗,申请人所申请的三个征地批次所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书及审核意见相关文书档案并未由被申请人保存,被申请人作出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材料邮寄信封复印件;2.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登记页面截图;3.被申请人档案库检索页面截图;4.《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分别请求公开“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446号)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及审核意见”、“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182号)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及审核意见”、“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金坛区钱资湖大道(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124号)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及审核意见”。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通过“永乐文档一体化通用软件—文书档案管理子系统”分别检索“金坛、征地、审核意见”、“金坛、征地保障”、“金坛、征地、情况说明”、“金坛、被征地农民”等关键字,并未得到案涉政府信息检索结果。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依)〔2022〕第9号《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后,将申请内容统一登记到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中,登记申请编号为:“cz20221226006”。登记所需内容描述为:“要求公开1.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没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182号)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情况说明书及审核意见。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446号)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书及审核意见。3.《江苏首人民政府关于会坛区钱资湖大道(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124号)时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书及审核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凭证;2.常人社(依)〔2022〕第9号《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邮寄凭证;3.常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管理系统中案涉信息公开登记页面截图;4.被申请人档案库检索页面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第2批次村镇建没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18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坛市2013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446号)、《江苏首人民政府关于会坛区钱资湖大道(一期)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124号)”三份征地批复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情况说明书及审核意见。被申请人在“永乐文档一体化通用软件-文书档案管理子系统”分别检索“金坛、征地、审核意见”、“金坛、征地保障”、“金坛、征地、情况说明”、“金坛、被征地农民”等关键字,没有找到案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搜索的“金坛”“征地”等关键字组合基本覆盖了申请公开的案涉政府信息。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检索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

(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作答复内容不明确,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仅作出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机关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合并进行了审查,并在一份告知书中进行答复,该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申请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然而被申请人也应当注意,案涉答复应当将政府信息分别列明,逐一答复,才能更好体现便民服务原则。希望被申请人改进工作方法,更优质高效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二)申请人主张,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作并保存有与征地行为相对应的案涉政府信息。本机关认为,《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共同把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关。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地、州)级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上述法律、文件内容规定了被申请人在征地中对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查职责,但并未规定其具有制作和保存相关资料的职责。此外,本机关还依申请人主张查阅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内容。其中,2019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2004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制作并保存案涉政府信息。据此,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依)〔2022〕第9号《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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