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本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登记、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的,有关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未经登记而在省内从事国家登记管理制度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或虽经登记但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超越登记范围的,可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三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范围。
第四条 投诉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出具投诉书,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投诉人应当在投诉书中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投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三)相关证明材料目录。
第六条 涉及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投诉,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七条 涉及下列事项的投诉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一)未经登记从事应当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
(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三)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六)停业处罚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七)司法鉴定人私自收取费用或收受当事人财物;
(八)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九)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十)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十二)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十三)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采信或不予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有异议;
(五)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即时登记,向投诉人出具收件清单,填写《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将相关信息录入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投诉,投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出具投诉书,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投诉人通过电话或当面以口头方式提出投诉的;
(二)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个人提出的投诉;
(三)上级机关、信访部门和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
第十一条 投诉请求不明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书面说明或确认;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及时补充。
第十二条 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要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情况复杂,需要延期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延期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三条 经审查,投诉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可以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只有部分投诉事项符合受理条件的,司法行政部机关应当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部分,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不予受理。投诉人如有异议可以就不予受理的部分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查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被投诉人及其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除按照规定告知投诉人外,还应当及时将投诉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投诉人,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方式包括分别询问当事人、查阅资料、实地查验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征询意见等。
第十八条 调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前要熟悉基本案情,列出调查提纲。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需要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书、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列出调取材料目录并告知提供材料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被投诉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对于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材料和其他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核对后保留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交被调查人阅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注明。对需要现场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并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二条 投诉调查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相关领域专家提供协助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省司法鉴定专家库的专家咨询,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相关专业委员会协助调查。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不得要求司法鉴定人改变司法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投诉事项时,可以将已经查实的投诉人或被投诉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但是不得直接引用作为认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投诉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作如下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查处结果:
(一)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给予其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不实或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以《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或信访部门转办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抄送交办机关或信访部门。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中告知投诉人权利救济途径。
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投诉案件卷宗,一案一档,妥善保管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于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有违法、违规、不当行为的,责令改正。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第三十一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督促本辖区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重视委托人反馈信息,妥善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涉及侦查机关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投诉处理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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