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被列入2021年常州市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项目,常州市城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代拟了《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您可在2021年10月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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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9月8日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的灯管(荧光灯管、含汞温度计、含汞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电池(铅蓄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等)、家用化学品(药品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矿物油及其包装物、胶片及相纸等)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餐厨垃圾(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方式及时予以调整,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发布。
第五条 (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属地负责、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简便易行的原则,按照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方式,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六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协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七条 (部门职责)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运、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宣传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实施方案,组织各类媒体长期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深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宣传,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全市精神文明创建考核体系,并对全市垃圾分类宣传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塑料污染治理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在中小学、幼儿园全面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全面覆盖,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有害垃圾的收集、暂存和处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施行垃圾分类成效与信用评价机制,并与物业管理项目的创优达标等考评挂钩;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生活垃圾中厨余垃圾的资源化利用工作;
(七)文广旅游部门负责利用旅游景区景点、公益广告等媒介和平台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负责旅游景区景点和宾馆(酒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八)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场所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登记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过度包装和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监督管理工作;
(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全面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公共机构的常态化工作持续开展,经常性开展宣传教育和指导检查;
(十一)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其他职责)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引导和动员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纳入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条 (建设计划)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标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经城市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项目建设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公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验收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市相关配置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小区出新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改造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变更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有必要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总量控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填埋处理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五条 (减少过度包装)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按规定进行回收。
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第十六条 (推行环保包装)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可循环利用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七条 (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逐步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不得销售、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可再生利用产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应当设置醒目标志,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八条 (绿色办公)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九条 (净菜上市)农业和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等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条 (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分类目录)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适时调整细化相关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投放主体及投放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厨余垃圾应当先在产生场所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内。
对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者通过预约由收运服务单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乙类以上呼吸道传染病疑似病例或者确诊患者佩戴的口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有关流程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采购垃圾分类市场化服务的住宅小区,市场化企业与上述责任主体同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市场化企业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合同未明确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由上述责任主体承担。
(二)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办公建筑、各类市场、商场、商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场、地铁站、文化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确定的,由其作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合同中必须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收运服务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市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设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分类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要求,分类收运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收运时间、收运去向等作业信息,投放管理责任人、监督投诉的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管理信息;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动员、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对翻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污染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处理;
(六)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在责任区内部混合驳运;
(七)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别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信息的登记录入;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收集容器设置要求)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数量等,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可以在主要出入口等区域相对集中配置。
(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三)公共场所、公共区域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
本市推行生活垃圾四分类制度。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四分类推进计划,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类别、标志、标识、规格等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已交付的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更新维护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负责。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根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种类和处理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应当设置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堆放收集点。
第二十六条 (定时定点制度)本市施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制度。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多种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混收混运混处)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并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混合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运规定)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运时间;
(二)对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定期收集、运输,由收集单位集中收集至有害垃圾临时贮存点。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收运时间。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收运作业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
(二)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场所;
(四)收集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收集、运输过程中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六)不得将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八)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三十条 (收运违规措施)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该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要求对应责任主体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 (处理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理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规定交由厨余垃圾处理单位集中处理或者进行就地就近处理;实行就地就近处理的,处理方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理作业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理,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分类处理;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分类质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去向等信息,并按照规定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四)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其他作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处理违规措施)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该收集、运输单位,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义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理单位无法正常作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或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 (统筹协调机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生活垃圾统筹处理协作机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优先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接收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社会动员)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增强个人和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免费开放,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工作职责或者业务范围,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第三十八条 (行业自律)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九条 (媒体宣传)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地铁站台、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条 (基层社会治理)住宅小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务委员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四十一条 (督导员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督导员工作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二条 (激励机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科技创新,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引进、研发与应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智能化、专业化、信息化。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十三条 (促进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促进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四十四条 (表彰奖励)对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综合考核)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信息化监管、第三方考核、城市长效管理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将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要求作为综合考核的重要内容。
生活垃圾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应当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年度绩效考核指标。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市、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七条 (信息化管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与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环境补偿)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机制。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理区域环境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 (信用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并被处罚的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五十条 (社会监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持证进入住宅小区、单位和相关企业监督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情况,对改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会监督员发现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存在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一条 (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依法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行使。
第五十三条 (减量责任人)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广旅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投放义务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收到罚款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等社区服务活动的,可以不予处罚。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将大件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收集、运输单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处理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公职人员)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街道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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