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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31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0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1-09 公开日期:2023-01-1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3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姜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姜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不服,于2022年10月8日向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于2022年10月11日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转送至本机关,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于2022年10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8日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12月8日依法对本案组织听证。2022年12月9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1月12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原金坛市甲村村民,在甲村有宅基地和承包农用地。申请人2014年被动迁后,没有看到相关的征地和拆迁批文,2017年地方政府以某科技园选址为借口,对申请人的宅基地和承包农用地进行清障,2022年9月9日在申请人的承包农用地处挂出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土地不动产权证书放大图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第一、违背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已将部分基本农田混入其中,规避了基本农田由国务院审批的规定。第二、违反了《土地法》“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的规定,程序违法。第三、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改变了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第四、涉及集体建设用地时,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表决通过,剥夺了村民的相关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缺少法律规定的材料,缺少相关的程序材料,侵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应当依法撤销,并对毁坏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进行追究。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照片复印件;2.《1998年度应承担费用和劳务》复印件;3.《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徐某甲)复印件;4.姜某、徐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坛自然规(依)〔2022〕第5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拟转用土地现状确认表;6.坛自然规(依)〔2022〕第6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出让金收益分配方案;7.坛自然规(依)〔2022〕第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入市方案村民代表签字表;8.坛自然规(依)〔2022〕第59号、第74号、第76号、第7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承包土地登记表;10.坛集用(2006)第1410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1.户籍档案(户主徐某甲);12.甲村基本农田保护区四至保护图照片三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之规定,申请人须与案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的,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14年4月16日以房屋动迁补偿安置方式获取其位于金坛区甲村房屋的动迁补偿,于2016年3月13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获取附着物迁移补偿,于2016年11月21日获取青苗费补偿,于2018年1月18日获取其5.442亩土地补偿。因此,案涉不动产登记行为已不可能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故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答复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的职权。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以及第七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答复人具有在本行政区域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职权。三、答复人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案涉不动产在2022年9月进行不动产登记时,权利人向登记机构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村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税收完税证明、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标示表等材料,证明了案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已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税费、案涉土地地籍调查结果及界址,以及权利人已依法申请登记等事实。登记机构在对权利人提供的登记文件进行审查后,认定其所提交的文件真实、合法,符合不动产登记法定的事实要件,并据此作出了登记行为。三、答复人适用法律得当。答复人在实施不动产登记行为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所述,恳请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税收完税证明;3.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史某和谢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委托书;4.不动产(房地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标示表;5.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村镇)及审批意见;6.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7.甲村2017年重大项目土地款兑付明细表、规范范围内土地征用(流转)附着物迁移补偿协议书、种(养)植户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附着物迁移补偿协议书、种植户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金坛区202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9.常州市金坛区202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9日,受让人第三人与出让人1乙村委、出让人2甲村委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坐落于A大道南侧、B路西侧地块一,出让宗地面积为411860平方米,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年期为50年,按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同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登记机构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金坛分中心提交了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村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税收完税证明、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地图、界址标示表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所属登记机构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权籍调查,制作不动产(房地产)权籍调查表,并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准予登记,核发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某公司;共有情况单独共有;坐落A大道南侧、B路西侧地块一;……权利类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工业用地;宗地面积411860.00平方米;使用期限2072年12月08日止……”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申请人(乙方)与原金坛市尧塘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动迁乙方位于尧塘镇甲村x号的房屋,上述房屋乙方腾空后交甲方拆除,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后乙方房屋被拆除,申请人被安置在金坛区某小区。2016年1月21日,申请人(乙方)与甲村委(甲方)签订《规划范围内土地征用(流转)附着物迁移补偿协议书》,申请人不具有0.696亩河塘的承包经营权,甲方考虑到实际使用河塘情况自愿向乙方支付补偿费1392元,后甲村委向申请人支付了上述补偿费。2016年3月13日,申请人(乙方)与甲村委(甲方)签订《附着物迁移补偿协议书》,约定对规划范围内乙方所属的附着物进行迁移。共计种植面积3.426亩,土地流转面积:5.442亩。乙方在2016年6月20日前将该范围内应属自己所有的苗木及其它附着物迁移结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补偿款42110元,后甲村委向申请人支付了土地款。

再查明:2022年4月15日,常州市金坛区测绘地理信息院出具常州市金坛区202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书中土地分类面积表载明:地块01(经发区2022-63)用地面积合计411860平方米,其中农用地总面积383479平方米(耕地276755平方米),建设用地2058平方米,未利用地26323平方米。2022年7月2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金坛区202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一、该批次申请用地总面积41.1860公顷,均为集体土地。同意金坛区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将38.3479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7.6755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同意将2.6323公顷集体未利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对案涉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A大道南侧、B路西侧地块(某项目)开展实地调查,该地块现状为:某项目正在进行施工建设,未发现有申请人的房屋、承包土地及河塘。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税收完税证明;3.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史某和谢某的居民身份证、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委托书;4.不动产(房地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界址标示表;5.常州市金坛区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村镇)及审批意见;6.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7.甲村2017年重大项目土地款兑付明细表、规范范围内土地征用(流转)附着物迁移补偿协议书、种(养)植户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附着物迁移补偿协议书、种植户地上附着物补偿明细表、尧塘镇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村土地流转青苗费兑现明细表;8.《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金坛区202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9.常州市金坛区2022年度第5批次村镇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用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10.姜某、徐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1.听证笔录;12.对胡某的调查笔录、胡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3.某项目工程现场照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案涉不动产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涉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已于2014年动迁并进行安置,其承包的5.442亩土地于2016年进行了流转,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申请人不享有0.696亩河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甲村委考虑到村民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土地流转时已给予对应的补偿费,申请人在案涉地块已无宅基地、承包农用地,案涉地块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已不属于集体农业用地,故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农村土地,申请人在案涉地块已不享有宅基地权利,亦不享有案涉地块上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与案涉地块不动产权登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不动产权登记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案涉不动产权证没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的苏(2022)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141379号《不动产权证书》没有利害关系,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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