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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徐某某认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6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5-11 公开日期:2023-05-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徐某某认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徐某某认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徐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督促相关单位返还工资及相关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2月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职,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日组织某公司、常州市建设监理协会和申请人在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17楼1701会议室就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召开协调会议,阐述上述通知并非规范性文件,没有强制性法律效力,发文单位为三个协会,主要是起行业指导作用。被申请人对企业的工资纠纷没有管理职责。某公司可以与申请人通过进一步协商等手段解决争议,妥善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上述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关于徐某某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3、《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办发〔2019〕55号)复印件;4、(2022)苏0411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常州市2022年第二次建筑市场综合大检查情况通报》(常住建〔2022〕294号)复印件;6、《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能及内设机构情况》;7、《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中小企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政办发〔2005〕84号)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信件,申请督促某公司返还申请人工资、精神损失费等,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沪建咨询(2015)11号、苏建监协(2015)4号、浙建监协(2015)19号《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计费规则>的通知》及常建监协〔2015〕1号文,用人单位某公司应返还338850元工资及其利息等。针对该申请,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上述职责的法定依据,遂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明确告知该问题属劳资纠纷问题,应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部门处理。申请人对告知结果不满意仍多次来电被申请人,本着协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被申请人于3月3日召开了由申请人、某公司、常州市建设监理协会参加的协调会,听取申请人和某公司陈述,明确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所依据的文件属行业协会发布的文件,没有强制约束力,被申请人不具有解决监理企业工资纠纷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与某公司可以通过进一步协商等途径解决争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市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及邮寄凭证复印件;2、《关于徐某某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记录》;3、《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48号)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履职申请,申请人根据《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的通知〉》(常建监协〔2015〕1号)和《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的通知》(沪建咨询(2015)11号、苏建监协(2015)4号、浙建监协(2015)19号),要求被申请人督促某公司返还申请人工资、工资利息和精神损失费。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某公司与常州市建设监理协会在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1701会议室就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召开了协调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对企业工资纠纷没有管理职责。

另查明:根据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于2013年12月入职该公司,2023年2月15日,申请人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该公司总经理于当日批准申请人辞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履职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邮寄凭证;2、某公司员工辞职申请表;3、《关于徐某某有关问题的协调会议记录》;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常办发〔2019〕48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督促某公司返还申请人工资、工资利息和精神损失费,该履职申请实质是要求被申请人解决申请人与公司的劳资纠纷,被申请人不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于法无据。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协调会,告知申请人其不具有解决劳资纠纷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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