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22-00174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规〔2022〕2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
生成日期:2022-10-24 公开日期:2022-10-27
时   效: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
内容概述: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22〕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4日

 
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提供水文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必要的经费,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大水情、雨情、旱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等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智慧水文建设。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依托全市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逐步在全市镇(街道)建立水文技术服务网络,由水文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建设,水文机构负责日常运行管理,为镇(街道)的防汛抗旱等工作提供水文技术服务。
  市水文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镇(街道)水文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加强水文技术服务网络建设。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适时修改。修改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辖市(区)或者镇(街道)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防汛抗旱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机构审批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省水文机构同意。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域,且无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规程的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和具有重要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水电站;
  (二)重要的引、调水工程;
  (三)大中型灌区;
  (四)中型规模以上的水闸、拦河坝、河湖联通工程;
  (五)保护中等规模以上城市或有特殊保护要求城镇的堤防工程;
  (六)其他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
  入江河流出口,重要市、辖市(区)行政区界河流断面,水文资料需求单位宜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运行管理,也可委托水文机构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专用水文测站达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标准的,经省水文机构与该专用水文测站管理单位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可将其作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六条  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的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应急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应急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完善监测手段,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承担下列水文监测工作:
  (一)开展区域地表水、地下水等水资源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和分析评价,参与编制水资源公报。
  (二)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
  (三)加强对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编制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监测工作,收集、分析监测资料,编制地下水季报和年报。
  (五)开展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定期提供行政区域边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成果。
  (六)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加强对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和分布状况等情形的监测,并对水土流失的变化趋势及造成的危害进行分析评价。
  (七)按照规定承担的其他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依法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
  (一)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部门所属测站(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向市水文机构汇交,其中位于流域管理机构管理范围的,向所在地流域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四条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测验操作室(含水位计台、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质采样取水平台等)、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的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对水文监测的影响,并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水尺(桩)、水准点、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准确监测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三十六条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的水文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常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26日发布的《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常政规〔2014〕7号)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