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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吕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97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6-14 公开日期:2023-06-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吕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吕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吕某华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第三人:吕某东。

申请人吕某华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公(罚决字20237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4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423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公(罚决字20237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 用母亲崔某某摔伤的事实来告申请人“儿子打母亲”是捏造事实,系诬告。2022822日,崔某某在第三人等5人的陪同下到茶山派出报案“儿子打母亲”。当日14时许,茶山派出所电话通知申请人至茶山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1430分许,民警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调解,申请人要求第三人的大连襟梅某老师一起参与调解,调解时长大约半小时,未果。期间,民警多次告知崔某某承认是自己摔伤,伤不是打的,但吕某聪坚持称是被打的,并要求带崔某某去验伤,且吕某聪和驾驶员小王在茶山派出所大厅一起用侮辱性言语辱骂申请人。2. 用母亲崔某某摔伤的图片来告申请人“儿子打母亲”同样是捏造事实,崔某某和第三人诬告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97日,武进区教育局领导找申请人谈话,教育局收到的照片是崔某某摔伤的照片。20221013日和2022125日,在东台市人民法院庭审中出示的“儿子打母亲”的证据也是崔某某摔伤的图片,摔伤捏造成了打伤,捏造事实,证据确凿。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 崔某某门(急)诊病历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崔某某系该二人母亲,吕某聪系第三人之女。2022822日,崔某某在第三人、吕某聪等人的陪同下到茶山派出所报案,控告申请人虐待自己。茶山派出所调查后,因证据不足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2023217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反映2022822日,第三人、吕某聪向公安机关捏造申请人殴打母亲崔某某的事实,且该两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侮辱。茶山派出所依法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吕某聪、崔某某以及陪同人员何某进、曹某卿等人开展询问并制作笔录。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的诬告、侮辱的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的诬告、侮辱的行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217日,申请人报案后,茶山派出所于218日受案调查,依法开展询问、辨认等工作,并经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34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 申请人声称诬告的情况。诬告陷害,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行为人诬告陷害行为必须以捏造事实为前提,一般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的虚假违法事实。本案中,2022822日,申请人的母亲崔某某在第三人、吕某聪等人的陪同下,到茶山派出所控告申请人虐待自己,并提供相关的伤势病例材料。申请人母亲崔某某是实际控告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具有法定职权的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是公民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举报控告权利,虽然最终因证据不足给予申请人不予处罚决定,但无法否认其举报控告的正当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涉及语言沟通问题,吕某聪在旁翻译,第三人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并不存在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诬告陷害的情况。2. 申请人声称辱骂侮辱的情况。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一是由于时隔长久,受视频监控保存期限的限制,派出所的监控视频已被覆盖,不存在;二是根据在案证据,在场人员均表示未对申请人辱骂侮辱,经询问派出所工作人员,也未听到第三人父女等人辱骂申请人的情况。因此,对于第三人侮辱的行为无法认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受案登记表;2. 吕某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 案件办理审批表;4.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 吕某华询问笔录2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 吕某华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7. 吕某东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 崔某某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 曹某卿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 何某进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 吕某聪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 工作记录等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2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属的茶山派出所报警称:“其哥哥吕某东和侄女吕某聪在茶山派出所对其辱骂,还在东台老家的村上到处宣传,说其殴打母亲(崔某某),其认为被对方诬陷。202321716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在茶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对其有辱骂行为。20232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报警一案进行受案,并作出天公(茶)受案字2023987号《受案登记表》,受案调查。2023218日,茶山派出所《工作记录》记载:“民警在茶山派出所查找2022822日至922日茶山派出所内工作区的监控,发现已经超过期限,监控已被覆盖。民警询问了期间给申请人和第三人做工作的派出所工作人员,他们没有听到第三人父女等人骂申请人。”202322819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申请人陈述2022822日和919日两次在茶山派出所调解期间,第三人均对其有辱骂行为。同日19时许,被申请人依程序出示被辨认人照一组,组织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20233214时许,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第三人陈述在三次调解过程中均并不存在辱骂申请人的行为。20233215时许,民警对崔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崔某某陈述三次调解第三人均在场,第三人没有辱骂申请人的行为。20233216时许,民警对证人曹某卿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曹某卿陈述其于2022820日报警经过。2023338时许,民警对证人何某进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何某进陈述其陪同第三人至茶山派出所报案经过。202331411时许,民警对证人吕某聪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吕某聪陈述其未曾对申请人有过辱骂行为。2023317日,被申请人制作《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330日,茶山派出所《工作记录》记载:“202332916时许,民警电话联系证人梅某林向其说明情况,要求其配合做一份证人询问笔录,证人梅某林表示不愿意配合。证人梅某林在电话里反映:2022822日,其和第三人父女等人到茶山派出所去报案遇到申请人时,他们双方没有发生口角,也没有骂申请人。”202343日,茶山派出所《工作记录》记载:“民警询问崔某某有关驾驶员小王的情况,崔某某讲不清小王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第三人和吕某聪拒不提供小王的身份情况。民警无法找到小王。”20234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罚决字〔20237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23217日,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反映,2022822日,第三人、吕某聪向公安机关捏造申请人殴打母亲崔某某的事实,且第三人、吕某聪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进行辱骂侮辱。经调查,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次日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第三人,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受案登记表;2. 吕某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 案件办理审批表;4. 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 吕某华询问笔录2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 吕某华辨认笔录、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7. 吕某东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 崔某某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 曹某卿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 何某进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 吕某聪询问笔录1份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 工作记录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第三人涉嫌侮辱辱骂、诬告陷害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具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九十五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诬告陷害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收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与崔某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22822日,崔某某在第三人等人陪同下至茶山派出所报案称被申请人虐待,控告申请人有虐待行为的控告人是崔某某而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在崔某某控告申请人虐待案中既没有捏造申请人虐待崔某某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另外,2023217日,申请人至茶山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对其辱骂,诬陷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通过对第三人及在场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调取其他证据等多种方式,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侮辱或诽谤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受案处理,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遂后,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用母亲崔某某摔伤的事实来告申请人‘儿子打母亲’是捏造事实,系诬告;第三人父女在茶山派出所大厅对申请人进行侮辱辱骂。”本机关认为,根据本机关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申请人的行为。同时,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对其进行侮辱辱骂的行为发生在20228月,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在20232月,因受视频监控保存技术原因的限制,茶山派出所大厅的监控视频已被覆盖,无法通过监控视频还原事发当日情形;被申请人采取调查当事人、询问事发时在场人员及派出所工作人员等多种方式,仍不能查明第三人存在辱骂诽谤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调查义务,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结果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罚决字20237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公(罚决字20237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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