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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莫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3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3-14 公开日期:2023-03-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莫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莫某不服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莫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

第三人:某甲供销合作总社。

申请人莫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12月2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1月17日依法追加某甲供销合作总社为本案第三人。2023年2月20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3月26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不予撤销并注销《变更土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收到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撤销决定书不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2.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故答复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答复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2月25日,某甲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甲供销社”)向答复人申请撤销原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变更土地批准书》。在提出撤销申请时,甲供销社提供了《房屋转让协议》、《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谈话笔录》等材料。答复人在收到甲供销社的上述撤销申请后,对甲供销社所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2001年11月18日,原某市乙合作社(以下简称:“乙合作社”)与申请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10.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某镇某路16号的两间一层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转让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批准书》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主要为《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和《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真实的《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载明的建筑面积为60.8平方米,而申请人提交的批复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994平方米,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面积相差甚远。2002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丙供销社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盛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时任甲供销社某科万某冒签,相关材料也由万某审核,未经盛某授权,且加盖的公章也未经负责人同意。并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申请表》系某土管所谢某制作,但其并未审核改制转让房屋的原始材料。基于申请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以及《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等材料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冒名签字等问题,且相关经办人员审核材料不严,故申请人存在骗取案涉土地批准书的行为。因此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答复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人在收到甲供销社的申请后于2022年3月9日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申请听证。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听证事项延期,答复人于2022年7月8日组织申请人、甲供销社进行听证,听取其针对本案撤销事项的意见。答复人根据调查结果并经会审,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变更土地批准书》。同日,答复人将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公示于其门户网。故答复人作出的案涉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四、答复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案涉土地批准书的行为,基于答复人具有负责辖区土地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故答复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某甲供销合作总社提交的申请书;2.乙合作社与莫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平面图;3.《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建筑面积994平方米);4.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变更协议书及权属变更现状平面图、《变更土地批准书》;5.对夏某、谢某、万某、盛某、姚某、赵某、耿某、黄某、莫某、秦某等人的谈话笔录;6.某甲供销合作总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7.档案材料协助调查核实函、回函、函、关于某市丙供销社某地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8.对盛某、万某、谢某、姚某和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9.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告知书及送达依据;10.听证申请书及签收依据;11.告知书及送达依据;12.听证申请书及签收依据;1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依据共2份;14.关于延长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决定期限的请示共4份;15.听证笔录;16.莫某的陈述和申辩;17.会审会会议纪要2份;18.莫某陈述和申辩的答复意见;19.莫某陈述和申辩的答复意见的回函;20.《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及送达依据、网站公示截图。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原某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的《变更土地批准书》,该申请书载明:莫某在支付房款后,着手办理某路16号房屋的权证,但是其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变更土地批准书》。第三人一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某镇某路16号《房屋转让协议》、《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姚某、赵某(申请人的母亲)、谢某、万永平、盛某等人的《谈话笔录》等材料。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下属某分局向常州市某区档案馆发出《档案材料协助调查核实函》,请档案部门调查核实《谈话笔录》以及《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的保管及复印件调取情况。2022年3月7日,常州市某区档案馆向被申请人下属某分局出具《回函》,答复上述谈话笔录以及批复文件的档案证明由其保管。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经中共常州市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共某区纪委”)对原某市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丙供销社”)某地块改制转让等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于2001年11月18日以10.5万元的价格从乙合作社转制到位于某镇某路16号的二间一层营业用房(甲供销社批复文件中建筑面积60.8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附图,申请人转制购得房屋实际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申请人的母亲赵某申请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仅能提供转制约200平方米的土地相关材料。谢某作为时任某土管所地籍员,在承办案涉土地(受让方莫某、转让方丙供销社)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时,在转让方不在场且未听取其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土地调查,未核实转让方实际转制给受让方的土地面积,未审核改制转让房屋的原始材料,在案涉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协议书上将变更土地面积填报为956.5㎡。万某作为时任甲供销社某科副科长,未经时任负责人盛某授权,在案涉土地变更协议书、变更现状平面图和变更申请表上冒用负责人的签字并代为审核。盛某在接受中共某区纪委调查时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协议书、变更现状平面图、变更申请表中“盛某”的签字为万某冒签,其未授权万某签字,未指示办公室在前述材料上盖公章。后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办理并取得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2014年4月8日,中共某区纪委某调查组出具的《关于某市丙供销社某地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存在办证程序违规、资产转让批复虚假、冒名领导审核签字、相关工作人员把关不严等问题,并建议按照法定程序撤销申请人的土地权证。被申请人在调查期间向下属某分局调取了中共某区纪委向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发送的函以及调查报告、某分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24日、3月25日对盛某、万某、谢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上述调查询问笔录中盛某、万某、谢某的陈述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8日中共某区纪委制作的相关笔录内容基本一致。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拟决定对上述变更土地批准书予以撤销并注销,并告知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3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3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并告知鉴于本地突发疫情延期举行听证。3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告知书。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书并进行书面说明。4月2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决定期限延长六十日。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相关权利义务并向申请人、第三人邮寄送达。6月23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决定期限延长六十日。7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对撤销并注销《变更土地批准书》听证,并制作听证笔录。7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的陈述和申辩材料。7月20日,被申请人下属某分局召开会审会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同意撤销并注销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等审议事项。7月22日,被申请人召开会审会小组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同意撤销并注销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等审议事项。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土地批准书系合法办理的陈述和申辩的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就提出的理由和依据提供相关书面佐证。8月12日,申请人就上述答复意见提交《回函》。8月19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决定期限延长六十日。10月14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上述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决定期限延长六十日。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依据申请,经有关部门调查,发现莫某于2003年1月23日取得的坐落于某镇某路16号的变更土地批准书存在骗取批准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撤销变更土地批准书并予以注销。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并将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公示于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某甲供销合作总社提交的申请书;2.乙合作社与莫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平面图;3.《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建筑面积60.8平方米)、《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建筑面积994平方米);4.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属变更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用途权变更协议书及权属变更现状平面图、《变更土地批准书》;5.对夏某、谢某、万某、盛某、姚某、赵某、耿某、黄某、莫某、秦某等人的谈话笔录;6.某甲供销合作总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7.档案材料协助调查核实函、回函、函、关于某市丙供销社某地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8.对盛某、万某、谢某、姚某和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9.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告知书及送达依据;10.听证申请书及签收依据;11.告知书及送达依据;12.听证申请书及签收依据;13.听证通知书及送达依据共2份;14.关于延长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并注销决定期限的请示共4份;15.听证笔录;16.莫某的陈述和申辩;17.会审会会议纪要2份;18.莫某陈述和申辩的答复意见;19.莫某陈述和申辩的答复意见的回函;20.《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及送达依据、网站公示截图;21.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经申请人调查查明,申请人申请办理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过程中提供的案涉土地权属变更申请表、变更协议书、关于出售营业用房的批复文件与申请人签订案涉改制房屋转让协议存在明显不一致,两者就土地面积、出售价格等方面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受让案涉土地面积为956.5㎡的依据材料,案涉土地权属变更申请表、变更协议书及变更现状平面图亦未经第三人负责人审核、授权签字,在第三人负责人的签字被他人冒签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加盖公章。申请人持上述材料办理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主张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不存在相应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程序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启动。行政程序的启动以及启动时间,由行政机关合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启动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启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程序。……”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当事人义务的行政行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调查事实。调查可以采取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调取书证物证、勘验勘查、抽查取样、举行听证会、指定或者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录音录像、制作现场笔录等方式。”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专递方式送达。”《自然资源听证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听证机构审核后,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和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请求撤销案涉变更土地批准书的申请后,对第三人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向某区档案馆核实谈话笔录和批复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查阅纪检监察机关对案涉地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和谈话笔录,并告知申请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在申请人申请听证后组织申请人、第三人进行听证,听取各方对案涉撤销事项的意见,根据调查结果并经集体会审讨论作出案涉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的具体时限,但被申请人在已经过集体讨论同意案涉撤销事项后,又提出两次延期作出准予撤销申请且未说明理由,未及时作出决定,不符合行政高效原则,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进和规范,依法高效行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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