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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某运输公司不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3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3-08 公开日期:2023-03-16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某运输公司不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某运输公司不服常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薛晔,职务:局长。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

申请人某运输公司对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4月5日前作出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已缴纳的叁万元罚款,并赔偿损失伍仟元。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2日,驾驶员吴某驾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豫EV9871号车辆在常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装载集装箱后由南向北行驶大约五六百米左右到朝阳路与舜山路交叉口向北二十米左右被常州交通执法人员四人拦截,告知普通货车不能拉集装箱,随后让驾驶员把车开到距检查处约十公里的东昌停车场,12月5日到三中队做的询问笔录,后又到十二中队开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一、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0日收到文字版常执0073号处罚书,当即提出听证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3日邮寄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无答复。二、申请人收到上述处罚书,即于2022年12月15日由驾驶员吴某到被申请人处提交挂靠协议以证明涉案车辆与申请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史答复可变更为个人处罚,但因申请人已提出听证、减免申请,该申请已转交法律岗,执法队已无权变更为由推诿。三、执行程序违规。涉案车辆是正常行驶,依法不能拦截,被申请人超权限拦截依法无据。四、适用法律不当。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依据是《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该法实施范围是场、站,并非正常行驶车辆,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五、事发时申请人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六、驾驶人是实际车主宗某的雇员。七、即使是有违规行为也是驾驶人实际行为,处罚对象应该是本案的驾驶人。八、被申请人执法过度,查处地距离装车地500米完全可以责令车辆卸车转运,被申请人责令该车行驶到10公里外的停车场。九、被申请人有钓鱼执法之嫌。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已缴纳的叁万元罚款,并赔偿申请人伍仟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听证申请》、《延期缓交罚款申请》及邮寄凭证各一份;4、票据号码0051567497《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宗俊芬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案外人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某运输公司挂靠协议》一份;7、案外人宗某出具的《声明》及照片各一份;8、驾驶员吴某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9、驾驶员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声明》的照片各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的处罚主体适格。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常州市交通运输局是法律法规授权履行交通行政执法管理工作的部门,因此处罚主体适格。二、行政处罚对象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申请人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其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实施的行为的行政违法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是本行政处罚适格的处罚对象。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申请人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12月2日15时42分左右,涉案车辆豫EV9871(黄)/豫7M77挂(黄)装载了一集装箱医疗器械,该车辆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未办理集装箱专用运输许可。2022年12月5日9时30分左右,申请人委托涉案驾驶员吴某在常州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就该公司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一案接受了调查。被申请人收集的证据有: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驾驶员吴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3、豫EV9871(黄)/豫7M77挂(黄)车辆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4、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6、申请人授权委托书;7、受委托人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对委托代理人吴某的询问笔录;9、视频资料(现场视频、询问视频)。(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1、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2.年龄不超过60周岁;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被申请人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处罚适当。根据《询问笔录》中委托代理人的描述,运输费用由申请人某运输公司结算,金额5000左右,属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改正,处罚适当。(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发现本案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现场检查、取证、立案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核、违法行为事先告知及送达、陈述申辩收集、作出处罚决定及文书送达等程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放弃陈述申辩,要求立即处理,被申请人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四、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申诉理由。(一)申请人提出听证的答复问题。1、听证程序时效已过。听证程序是在违法行为通知后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交路执〔2022〕00073号)后提出听证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了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不符合听证条件。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伍仟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伍万元以上罚款;……”本次行政处罚不符合听证条件,《违法行为通知书》(常交路执〔2022〕00073号)中已经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不享有听证的权利,委托代理人签收,被申请人视为申请人已经知晓。(二)变更处罚对象的问题。申请人称,其与驾驶员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处罚主体应当为涉案驾驶员。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驾驶员与申请人之间的挂靠关系,仅仅作为一种内部协议,被挂靠人是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活动只是其工作人员,因此责任主体应当是道路运输企业即被挂靠人。若申请人因允许他人挂靠而免除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三)拦截正常行驶车辆,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在朝阳路与舜山路交叉口实施路检路查,不存在随意拦截的情形。(四)适用法律不妥的问题。《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申请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被申请人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五)申请人没有实际控制车辆、驾驶人是实际车主的雇员、处罚对象应为驾驶人的问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五项至第七项申诉理由,第二小点变更处罚对象问题中已经阐述。(六)执法过度的问题。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本案中,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有车辆豫EV9871(黄)/豫7M77挂(黄)予以先行登记保存,统一保管至常州市东昌停车场有限公司,12月8日,涉案车辆在停车场进行驳载,驳载完成后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并无执法过度的问题。(七)钓鱼执法嫌疑的问题。钓鱼执法,在法理上,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本案中,根据《询问笔录》,申请人从事集装箱运输经营活动,运输路线是江苏常州至河南郑州,并无执法人员引诱的情形,钓鱼执法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一份;5、视听资料一份;6、驾驶员吴某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7、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8、豫EV987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7M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2、《送达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3、《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1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5、《陈述申辩笔录》复印件一份;16、驳载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17、《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车辆放行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18、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19、《结案报告》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驾驶员吴某驾驶申请人某运输公司所有的车号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为申请人所有的车号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一集装箱货物由常州开往河南郑州,行驶至常州市朝阳路与舜山路交叉路口时,被被申请人下属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检查,申请人仅取得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运输)许可,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申请人下属的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经批准对涉案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同日,申请人出具《单位授权委托书》,委托驾驶员吴某代表申请人处理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案涉违章,授权范围为:接受执法机构调查、询问,陈述有关事实,对证据材料进行确认,代签代收法律文书,接受违章处理。并承诺“在贵单位调查处理工作过程中,在授权委托范围内被委托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承担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委托书有效期“自2022年12月5日起,直至接受、协助执法机构调查处理完毕有关我公司相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吴某接受申请人的委托,于2022年12月5日到被申请人下属的常州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支队三大队提交了《单位授权委托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其本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民身份证》等证照资料,并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询问了吴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核查了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人吴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结合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认定申请人在未取得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运输)许可的前提下,由驾驶员吴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为申请人所有的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一集装箱货物由常州开往河南郑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拟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之规定,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签收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在《陈述申辩笔录》中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要求立即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罚款叁万元,责令立即改正,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某签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3、现场笔录复印件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复印件一份;5、视听资料一份;6、驾驶员吴某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7、某运输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8、豫EV987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7M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10、《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1、《送达信息确认书》复印件一份;12、《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1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4、《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5、《陈述申辩笔录》复印件一份;16、驳载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17、《解除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车辆放行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18、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19、《结案报告》复印件一份;20、案外人宗某出具的《声明》一份;21、吴某出具的书面《声明》复印件一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上述规定,对发生在本市范围内的申请人违反道路运输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集装箱运输许可的前提下,由驾驶员吴某于2022年12月2日下午15时许,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为申请人所有的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一集装箱货物由常州开往河南郑州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行驶至常州市朝阳路与舜山路交叉路口时,被交通运输执法人员查获。上述事实有驾驶员吴某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驾驶员吴某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豫EV9871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7M7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案外人宗某出具的《声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某运输公司的行为构成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2.车辆其他要求:……(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第十九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本案中,申请人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是“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而申请人的车辆装载一集装箱的货物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道路货物专用运输范畴。被申请人根据查证属实的全案证据,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实施路检路查,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及视频,依法采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询问当事人并制作笔录、核实相关资质证照;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申请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提出在2022年12月10日收到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即提出听证申请并于2022年12月13日邮寄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至今未答复。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较大数额罚款;……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万元以上。”据此,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不属于应当举行听证的范围。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作出并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履行了法定程序。且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后,不符合行政处罚相关的程序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宗某,与申请人系挂靠经营关系,案发时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吴某是实际车主宗某的雇员,申请人在案发时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因此即使有违规行为也是驾驶人的实际行为,处罚对象应该是本案的驾驶人而不应该是申请人。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据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依申请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本案中申请人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所有的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亦取得《道路运输证》,具备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合法资质,是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格主体。驾驶员吴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为申请人所有的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一集装箱货物由常州运往河南郑州的行为明显属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且在接受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过程中,吴某作为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属于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人作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合法主体,理应承担违法后果。并且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之法定义务。申请人提交的与案外人宗某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的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仅具有约束协议当事人的内部效力,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禁止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主体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申请人与案外人宗某签订的《挂靠协议》明显相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而不能据此转移、免除申请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有关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主张执法程序违规,涉案车辆是正常行驶,依法不得拦截,被申请人超越职权拦截于法无据,且有钓鱼执法之嫌。本机关认为,《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普通公路、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被申请人所属工作人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所有的豫EV9871(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同为申请人所有的豫E7M77挂(黄)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集装箱进行公路货物运输,明显具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违法嫌疑,依法实施检查、开展调查,于法有据,不属于“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情形。另据驾驶员吴某的《询问笔录》及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书面《声明》(复印件)、案外人宗某出具的《声明》,足以证明案涉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的标的、路线及价款均是客观、真实的,是申请人一方作为道路货物运输主体自主履行货物道路运输合同、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犯意引诱、钓鱼执法”的情况,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妥,案涉处罚决定书依据的《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该法实施范围是场、站,并非正常行驶车辆,申请人并无任何过错。本机关认为,《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据此,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查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违法行为于法有据。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五)申请人主张查处地距离装车地500米完全可以责令车辆就地卸车转运,被申请人责令该车行驶于10公里外的停车场停放,属于执法过度。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集证据、依法查处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为防止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批准对涉案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涉案车辆保存至指定的保管场所,并于七日内(2022年12月8日)作出解除该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于法有据,不存在过度执法的问题。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六)关于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各项费用伍仟元的主张,本机关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常交路执〔2022〕00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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