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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徐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6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4-25 公开日期:2023-04-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徐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徐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郭某某。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2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3月13日依法追加郭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23年4月19日,本机关决定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5月22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7月29日8时许,第三人在本市天宁区雕庄菜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纠纷,后以别手臂的方式对申请人右手肩关节造成伤害,经伤势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系雕庄菜场管理人员,以市场卫生为由,强行抢夺申请人私人物品,包括自种水蜜桃盒子、纸箱等,虽价值不大,但私人财务不容暴力抢夺,第三人更没有权利伤害他人。派出所第一时间提取市场监控,视频中第三人推了77岁申请人3次,在推倒申请人的同时,手上暗中用力,扭伤申请人手臂。申请人倒地后尝试几次爬不起来,第三人及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一走了之,视而不见。从视频中看到当时菜场上车来车往,汽车在申请人身旁开过,大概只有半米左右的距离,极有可能造成严重的二次伤害。第三人没有上前把申请人扶起至安全场所反而一走了之,性质恶劣。根据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医生诊断,申请人最好住院观察治疗,由于派出所让申请人先回所里做笔录,医生建议先配药保守治疗,三个月后复查。派出所调解时,第三人及市场领导无视医院诊断及检查报告,说申请人还能走路,对扭伤推倒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认识,从头到尾未关心申请人受伤情况,也未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严重伤害及生活不便。望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病例及MRI诊断报告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有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7月29日,雕庄派出所接110指令:“雕庄菜场4号门,就说有纠纷,要民警去,具体情况不清楚”,雕庄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经调查系第三人在清理申请人堆放在空闲摊位上的物品时和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报警。雕庄派出所受案调查,开展调解、传唤、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事实,于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7月29日8时左右,申请人在本市天宁区雕庄菜市场门口,因申请人堆放在空闲摊位上的物品被第三人清理,和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第三人别伤右手肩关节,后第三人报警。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涉事双方、证人证言及视频监控所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第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已满六十周岁,案发后第三人主动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处警,属于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并无不当。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关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的主张。第三人在本市天宁区雕庄菜市场门口将申请人右手肩关节别伤后主动报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事实的规定,属于依法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申请人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雕庄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1月12日将申请人的伤情要定意见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也不符合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强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年7月29日天公(雕)受案字〔2022〕5220号《受案登记表》、郭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及伤势照片2张、天公(雕)行调字〔2022〕7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盘;2、2022年7月30日抓获经过;3、2022年8月18日徐某某询问笔录;4、2022年8月22日郭某某询问笔录、张民询问笔录、胡锡兴询问笔录、天公(雕)行调字〔2022〕8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徐某某门诊病例;5、2022年8月24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呈请鉴定报告书;6、2022年11月28日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7、2022年12月16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天公(雕)行传字〔2022〕76号传唤证、郭某某询问笔录;8、2022年12月25日徐某某询问笔录;9、2022年12月28日张民询问笔录、胡锡兴询问笔录;10、2023年1月3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天公(雕)行传字〔2023〕1号传唤证、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及造口袋情况照片2张;11、2023年1月11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2023年1月12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13、2023年1月13日徐某某送达回执;14、2023年2月16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2023年3月31日《不准予重新鉴定》及送达回执、徐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下属雕庄派出所接报警后至离宫路88号雕庄菜市场处警,经调查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摊位堆放杂物一事发生肢体冲突,后第三人报警。雕庄派出所作出天公(雕)受案字〔2022〕5220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受理。雕庄派出所分别将第三人、申请人带回所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雕)行调字〔2022〕7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雕庄菜场西侧监控视频。2022年7月30日,雕庄派出所制作抓获经过。2022年8月18日,雕庄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称案发当日其右手手臂系被雕庄菜场管理人员扭伤,对方未使用器械、工具。2022年8月22日,雕庄派出所对第三人、张民、胡锡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案发当日因申请人多次用手拉扯自己,第三人遂抓着申请人手臂拧了一下,致使申请人摔在地上。张民(目击者)称,案发当日其看到申请人在现场辱骂第三人并多次用手拉扯第三人,第三人遂抓着申请人手臂拧了一下,致使申请人摔在地上。胡锡兴(目击者)对冲突过程的描述与张民一致。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天公(雕)行调字〔2022〕8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申请人门诊病例及检查报告单。2022年8月24日,雕庄派出所对当事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同日,雕庄派出所作出呈请鉴定报告书,决定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分别于2022年8月25日、2022年11月28日送检并填写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2022年12月16日,雕庄派出所作出天公(雕)行传字〔2022〕76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2年12月25日,雕庄派出所民警至申请人家中并制作询问笔录,告知申请人若需继续进行伤情鉴定,应及时复查双侧肩关节MRI。2022年12月28日,雕庄派出所对张民、胡锡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3日,雕庄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雕庄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第三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作出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7月29日8时许,郭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雕庄菜场4号门门口路上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后以别手臂的方式对徐某某右肩关节造成伤害,经伤势鉴定徐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雕庄派出所向第三人直接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雕庄派出所向申请人直接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在申请本案行政复议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机关于2023年3月29日将该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徐某某的伤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准予重新鉴定。该鉴定决定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7月29日天公(雕)受案字〔2022〕5220号《受案登记表》、郭某某询问笔录、徐某某询问笔录及伤势照片2张、天公(雕)行调字〔2022〕72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盘;2、2022年7月30日抓获经过;3、2022年8月18日徐某某询问笔录;4、2022年8月22日郭某某询问笔录、张民询问笔录、胡锡兴询问笔录、天公(雕)行调字〔2022〕803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徐某某门诊病例;5、2022年8月24日治安调解协议书、呈请鉴定报告书;6、2022年11月28日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7、2022年12月16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天公(雕)行传字〔2022〕76号传唤证、郭某某询问笔录;8、2022年12月25日徐某某询问笔录;9、2022年12月28日张民询问笔录、胡锡兴询问笔录;10、2023年1月3日呈请传唤报告书、天公(雕)行传字〔2023〕1号传唤证、郭某某询问笔录2份;11、2023年1月11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2023年1月12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物鉴(法检)字〔202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送达回执;13、2023年1月13日徐某某送达回执。14、2023年3月29日转送函;15、2023年3月31日《不准予重新鉴定》及送达回执、徐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张民、胡锡兴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第三人以别手臂的方式造成申请人右肩关节损伤,经伤势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第三人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后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尚未实施抓捕前,能够留在原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下属雕庄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立案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目击者等进行询问,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调取申请人门诊病例并于2022年8月25日对申请人提请伤情鉴定。2023年1月11日,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明显过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认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冲突后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尚未实施抓捕前,能够留在原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陈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事实的规定。在双方冲突过程中,第三人曾多次阻止申请人的拉扯动作,后采取别手臂的方式制止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右肩损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罚,系在十日以上拘留及五百元以上罚款的法定幅度以下减轻,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2、申请人请求重新鉴定。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故本机关并无决定重新鉴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已将申请人的重新鉴定申请转送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伤情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准予重新鉴定。该鉴定决定已于同日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雕)行罚决字〔2023〕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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