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钱某一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6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4-19 公开日期:2024-04-30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钱某一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钱某一不服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钱某一。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职务:局长。

申请人钱某一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3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向申请人电子邮件送达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于以上答复,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已公开材料有缺失:1.附件2第10页中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提到有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缺失。2.附件2第3页已公开的5段视频录像中缺失申请人父亲钱某二从出门坐电梯到乘坐公交车及进入厂区仓库以后的视频,在与警方前期交流中警方表明他们已经获取过。3.附件2第5页罗溪派出所调查经过及结果均未提及罗溪派出所何时开具火化证明,该调查经过结果不完整。二、应公开材料未公开:1.新北公安局表示抽取了心肌血进行了毒化鉴定,但法医进行毒化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未在新北刑侦大队调查经过及结果中公开,附件2第9页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为空白。2.新北区刑侦大队说他们于2024年1月12日和13日对六人进行了笔录调查,该信息未在新北区刑侦大队调查经过的信息公开内容中提及,被申请人是否进行了该项工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以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该对这六人的笔录在采取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后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0日8时52分许,高新区公安分局罗溪派出所接市局110报警一起有人晕倒警情。报警人称:新北区罗溪汤庄肖谢路*号,员工突然晕倒,救护车已经到了。接报后,罗溪派出所民警立即至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称常州某公司员工钱某二于当日8时许至办公室上班时突然晕倒,后张*拨打120,120至现场检查后钱某二已无心率。民警到场时钱某二已被120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民警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确认死者身份,同时立即向分局汇报相关情况,并通知分局刑大、法医赶赴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罗溪派出所当日会同分局刑警大队、市局法医开展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调取监控等工作。经过调查,现查明:钱某二于2024年1月10日8时许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肖谢路*号的常州某公司车间办公室内工作,后突然晕倒,经120急救、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过调查,认定钱某二体表无外伤,排除他杀、排除刑事案件。民警将上述情况告知钱某一、金某某,二人均无异议、并表示不申请对尸体解剖。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钱某一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办理延期答复。钱某一申请公开有关钱某二死亡的调查经过及结果(内容详见申请表),经检索罗溪派出所档案等,现答复如下:1.关于“罗溪派出所全部的调查经过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公开(附件1)。2.关于“新北区刑警大队的全部调查经过及结果”,关于其中的“调查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公开(附件2);关于“调查结果”,经检索查找分局档案库及档案系统,钱某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3.关于“1月10日当天的监控录像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予以公开(附件3)。4.关于“1月10日9时12分他人用钱某二手机拨打110电话的录音”,被申请人不掌握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上述警情中向110报警的接警相关信息制作机关为市局110报警服务台,钱某一可以向常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咨询,联系地址: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联系电话0519-86620200或110。关于所涉警情承办单位为罗溪派出所,钱某一可以于工作日期间前往该单位查阅、咨询,联系地址:新北区罗溪镇老机场路2号,联系人:冯警官,联系电话:0519-83401015。钱某一亦可以至新北分局反馈,联系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联系电话0519-85152218。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和申请人电话沟通确认后,并依申请人要求将答复书通过网络邮箱送达给钱某一。二、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回复。1.申请人认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制作不规范、调查的录像缺失、调查的结果不完整,不是被申请人在办理信息公开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若对公安机关执法不满,钱某一可以通过咨询上级机关、投诉等渠道予以维护自身权利。2.该案案件侦查大队未予制作或保存有关毒化鉴定相关材料。3.该案案件侦查大队参与办理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但未予参与询问制作笔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并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络平台截图;2.常公(新)依延复〔2024〕第002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及邮箱送达截图;3.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5.《关于钱某二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6.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钱某二从公交车站至厂门口全程监控;8.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及邮箱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其父亲钱某二死亡案件的调查经过及结果,所需内容描述为:罗溪派出所全部的调查经过及结果、新北区刑警大队的全部调查经过及结果、1月10日当天的监控录像视频、1月10日9:12有人用钱某二手机拨打110电话的录音。2024年2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延复〔2024〕第002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将延期答复,延长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对被申请人交办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案件侦查大队的部分予以查询并答复:“经甄别及查询,其中有关‘新北区刑警大队的全部调查经过及结果’应当系我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经检索分局档案室等,关于其中的“调查经过”,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4年1月10日勘验现场,并制作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予以提供(详见附件);关于“调查结果”,我机关未制作或获取上述材料。”2024年3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对被申请人交办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涉及罗溪派出所的部分予以查询并答复:“经甄别,其中有如下项为我单位职权范围内处理,具体如下:1.关于‘罗溪派出所全部的调查经过及结果’,经检索罗溪派出所档案室等,我单位于2024年1月10日派员处警,并于3月1日制作《关于钱某二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含调查经过及结果)予以提供(详见附件1);2.关于‘1月10日当天的监控录像视频’,我机关当日调取并保存监控五段:7点41路公交车视频(上下车)、7点53分下车后途径民营三路视频、7点59分途径民营三路旺贤路视频、8点03分到达厂区门口视频、8点04分进厂门视频(详见附件2)。3.关于‘1月10日9时12分有人用钱某一父亲手机拨打110电话的录音’,查询警务平台未能查询到该起指定警情,另外对于110报警的录音系常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制作、我单位不掌握。”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确认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送达文书。2024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关于‘罗溪派出所全部的调查经过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公开(附件1)。2.关于‘新北区刑警大队的全部调查经过及结果’,关于其中的‘调查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公开(附件2);关于‘调查结果’,经检索查找分局档案库及档案系统,你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3.关于‘1月10日当天的监控录像视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公开(附件3)。4.关于‘1月10日9时12分他人用钱某二手机拨打110电话的录音’,本机关不掌握上述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对于上述警情中向110报警的接警相关信息制作机关为市局110报警服务台,你可以向常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咨询,联系地址: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联系电话0519-86620200或110。关于所涉警情承办单位为罗溪派出所,你可以于工作日期间前往该单位查阅、咨询,联系地址:新北区罗溪镇老机场路2号,联系人:冯警官,联系电话:0519-83401015。你亦可以至新北分局反馈,联系地址: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联系电话0519-85152218。”该答复书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网络平台截图;2.常公(新)依延复〔2024〕第002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及邮箱送达截图;3.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罗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5.《关于钱某二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6.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钱某二从公交车站至厂门口全程监控;8.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拟稿纸、与申请人通话记录及邮箱送达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网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2月5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3月8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第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罗溪派出所全部的调查经过及结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关于钱某二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包含了接处警情况、现场处置情况、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调查过程及结果,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新北区刑警大队的全部调查经过及结果”信息。其一,对于“调查经过”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向申请人公开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符合上述规定。其二,对于“调查结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检索分局档案室等,未制作或获取有关“调查结果”的信息。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经检索,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获取,即信息不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第三,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月10日当天的监控录像视频”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被申请人调取并保存的5段录像信息,符合上述规定。第四,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1月10日9:12有人用钱某二手机拨打110电话的录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110接处警工作规范》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按照操作规范,110报警的警情,是由常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统一接警后派送各处警单位,因此上述警情中向110报警的接警相关信息的制作单位为常州市公安局110服务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不掌握该信息,告知其可以向常州市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咨询并提供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一)申请人主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制作不规范,调查录像有缺失,调查经过结果不完整。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内容并不是本机关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案件中需要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若对被申请人执法不满,可以通过向上级机关咨询或投诉等渠道维护自身权利。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主张,法医进行毒化鉴定过程及鉴定结果未在新北刑侦大队调查经过及结果中公开,未公开新北刑侦大队对六人进行的笔录调查。本机关认为,该案案件侦查大队未予制作或保存有关毒化鉴定相关材料,也未参与询问制作笔录。根据申请人要求公开“新北区刑警大队的全部调查经过及结果”的申请,结合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公开常公(新)勘〔2024〕0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申请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的常公(新)依复〔2024〕第0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1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