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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6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4-28 公开日期:2023-05-04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杨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严怀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3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3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饮用啤酒后两小时驾驶机动车被查,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mg/100ml,该数值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抽血检验,仅根据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对申请人作出拘留、罚款、吊销驾照的处罚,该处罚过于严重,对申请人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态度,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处于临界值时,对申请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具备对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2月2日晚,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天宁区丽华北路阳湖大桥北坡对酒驾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23时30分许,执勤警力在对沿丽华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苏DS80X5号白色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杨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当即要求该杨停车熄火接受检测,杨某某在面对民警检查时当场承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了杨某某该结果,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打印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并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交由杨某某签字确认。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天宁交警大队至经开区交警大队调取了其2019年的酒驾处罚决定书及呼气酒精测试笔录。以上事实有查获经过、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酒精测试单、呼气酒精测试笔录、2019年杨某某酒驾处罚决定书、2019年杨某某酒驾呼气酒精测试笔录证实。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3月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民警在天宁大队询问室内对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当场听取了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在案件办理期限内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后经被申请人审核审批,依法对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办案民警当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杨某某。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系法律常识,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拘留七日量罚适当。五、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据此,执勤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当场告知其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20mg/100ml”并随即询问杨某某是否对呼气测试结果提出异议,杨某某明确表示对呼气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且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和呼气酒精测试笔录中,杨某某均注明没有异议并签名,执勤民警依法不须对杨某某提取血样检测体内酒精含量。另杨某某于2019 年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其应当知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酒精含量认定标准。故杨某某提出的“呼气酒精测试结束后,未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3年2月2日常公(交)立字〔2023〕3204023503113622号《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呼气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检定证书;4、杨某某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相关材料;5、2023年2月3日询问笔录1份;6、常公交决字〔2019〕第32040527001010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9年6月17日杨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7、2023年3月3日询问笔录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份;8、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9、2023年3月3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511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2日晚23时30分许,申请人驾驶苏DS80X5号非营运小型轿车沿丽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湖大桥处,被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以下简称天宁交警大队)民警拦下,申请人在面对民警检查时当场承认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民警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0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随后打印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并制作呼气酒精测试笔录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对测试内容无异议。同日,天宁交警大队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称其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并称其曾于2019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2023年3月1日,天宁交警大队调取常公交决字〔2019〕第32040527001010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9年6月17日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2023年3月3日,天宁交警大队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申请人称其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没有异议,但不知道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标准,对处罚结果较重有异议。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告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申请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3年2月2日23时30分许,申请人第二次(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处罚)饮酒后(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mg/100ml)驾驶苏DS80X5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丽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处被民警查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自2023年03月03日至2023年03月10日止。同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就同一事实作出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511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天宁交警大队民警向申请人直接送达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3年2月2日常公(交)立字〔2023〕3204023503113622号《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呼气酒精检测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检定证书;4、杨某某驾驶证及驾驶车辆行驶证相关材料;5、2023年2月3日询问笔录1份;6、常公交决字〔2019〕第320405270010107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9年6月17日杨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7、2023年3月3日询问笔录1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份;8、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9、2023年3月3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0027001511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具有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 19522—2010)4.1 酒精含量阈值中,饮酒后驾车对应的阈值为:“≥20,<80 (mg/100ml)”。根据本案查获经过、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呼气酒精测试单、呼气酒精测试笔录、2019年申请人酒驾处罚决定书、2019年申请人酒驾呼气酒精测试笔录等证据,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已达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且申请人对呼气酒精测试方法和结果均无异议,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本案中,2023年2月2日,申请人因二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天宁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天宁交警大队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3月3日,天宁交警大队民警再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经被申请人审核审批,由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由申请人签名确认并当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mg/100ml,该数值为饮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被申请人应当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态度,对其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从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可以看出,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显示为20mg/100ml后,现场执法民警已告知申请人该数值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即询问申请人对呼气测试结果是否提出异议,申请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并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和呼气酒精测试笔录中签字确认。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申请人曾于2019年因酒驾被吊销驾驶证,其针对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的常直公(交)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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