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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鲍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059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4-08 公开日期:2024-04-15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鲍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鲍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东方西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陶浩,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鲍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21519987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3月19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3204021519987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早在2020年7月1日《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宣传初期申请人就与在岗交警沟通过,骑车佩戴安全头盔是好事,但是罚款不合理,不符合底层群众的生活水平,申请人希望与交警的上级或者其他管理层取得联系,讨论有关此条例的合理性与解决办法。条例实施后遇到的每一位交警,申请人都与其耐心沟通,大家作为交通的参与者,申请人希望他们能够建立底层百姓与政府的沟通和交流。时至2024年2月28日,申请人从未接听过交警部门有关此条例的解决办法,也没有任何交通部门的管事人员与申请人沟通联系。申请人以为交通管理层可能在研究方案或者改善其内容,还未得到结果所以不与申请人联系。至2024年3月7日申请人在去武进区人民法院提交有关交通行为行政起诉模板的路途中,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二中队(兰陵)在和平中路继续以申请人未佩戴头盔为由对申请人进行罚款。申请人作为底层工作者,薪资并不高,正常工资3500元左右,最低只有2000元不到,勉强维持自己的生活水平。此条例扣款金额过于庞大,已经让申请人从正常的生活水平中脱离,为此申请人辞去工作,于2023年8月初开始进行申诉维权,申请人的生活本就拮据,因为电动车头盔忘记或者丢失跑来跑去,对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可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如果头盔的丢失或者被盗,申请人岂不是要经常往公安局跑,损坏维护也是一种经济上的消耗,申请人无力支持该法律条款,社会上还有很多的薪资更加低的工作者,有些人甚至没有工作。交警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应当维护百姓利益,有交警、民警等不明人员诱导申请人乘坐公交汽车、乘坐出租车等持续性消费交通工具来降低申请人的生活质量,让申请人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放弃申请人的出行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编号3204021519987766简易处罚决定交管12123系统截图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事实:2024年3月7日下午,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民警带领辅警在和平中路中吴大道路口处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执勤。15点56分许,辅警发现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过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辅警随即指挥当事人靠边停车等待民警检查。15点58分许,民警在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人为鲍某某,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为:CZ*******。民警向驾驶人告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决定对驾驶人鲍某某处以20元罚款的处罚。在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依法告知后,执勤民警对该违法行为开具了编号为320402151998776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当事人鲍某某,鲍某某当场签收了处罚决定书。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处罚金额过重的问题,《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5月15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民警依法对其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编号3204021519987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2. 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7日15时56分许,被申请人的民警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中吴大道路口对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执勤时,辅警发现一男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和平中路由北往南行驶过来,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辅警随即指挥该男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民警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车驾驶人为申请人,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为CZ*******。民警告知申请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在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民警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4021519987766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二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后,民警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 编号3204021519987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存档联复印件;2. 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路口监控视频等证据,申请人驾驶号牌为CZ*******的电动自行车沿和平中路由北往南行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二十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由申请人签字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对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进行罚款不合理,扣款金额过于庞大。本机关认为,《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为江苏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申请人对该条例有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021519987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02151998776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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