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州市财政局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本级统筹区、武进区统筹区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7月1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调整年度的上两个自然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安全生产达标评审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在本周期内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调整年度的上两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工伤保险缴费金额×100%。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调整年度的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率。具体计算公式为:工伤事故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数-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人次数)÷平均缴费人数×100%。
第五条 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人次数具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五)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六)工伤人员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
(七)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按照下列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15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50%小于20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20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调整年度的上两个自然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周期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在统筹区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2倍(含)以上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五)用人单位累计参保缴费不满24个月的;
(六)按规定企业应创建安全生产标准化而未创建以及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未予通过的。
第九条 根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需要,各统筹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监部门应在调整年度的5月底前向本统筹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事故发生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溧阳市和金坛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为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新老办法过渡期。过渡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按2017年6月的实际费率执行,其中,实际费率高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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