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彭峻,职务:局长。
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3日已予受理。2023年2月24日,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3月28日前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合法租赁来的房屋(某小区1号楼乙单元2601、2602两处),参照住建部6号令《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进行装修,并向当地派出所报备后进行出租,但被申请人对却根据住建部6号令《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认定不当,处罚有误,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 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8月,申请人与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与2602室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期均为10年,两套房屋面积合计约700平方米。申请人将2601室改造为9个房间和7个厕所,将2602室改造为10个房间、2个厨房和4个卫生间,用于对外出租。根据原设计图,上述两套房可以出租的房屋数量均为5间。《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15日内整改完毕,15日后,检查人员进行现场复查,发现申请人仍未整改,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出租住房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且逾期未整改,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处理。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套住房,且申请人逾期未整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四、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6月16日,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执法支队)收到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件,该件反映:天宁区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与2602室涉嫌群租,当日,执法支队进行受理登记。6月19日,执法支队报请答复人立案,当日答复人批准立案。8月23日,因案情复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对本案的执法期限延长三十日。2022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常建告〔2022〕68号),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该法律文书后,提出陈述申辩并于2022年9月8日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举行听证会(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建罚〔2022〕68号),并告知申请人有进行复议和诉讼的法定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程序合法。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其行为违法有误,认为其出租房屋的间数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不应当受到处罚”。申请人主要理由如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的三句文字规定了如何确定可出租的房间及那些不可以当房间出租给人居住的房间标准。即:1.原设计之房间无论大小都可出租使用;2.原设计的超大房间及原设计房间之外的面积依规定可分隔成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之最低标准的房间出租;3.卫生间、厨房、阳台、地下室无论面积大小都不可出租供人居住。这是申请人对《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错误理解。《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了出租住房必须同时满足的三个条件:1. 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2. 人均租住面积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3.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只要一个条件不满足,均构成违法。申请人打破原有房间设计,将原设计的房间及原设计房间以外的空间(不含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分隔成若干小间分别出租,无论分隔后人均租住面积是否满足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均属于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宁区局前街派出所告知移送函;3.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函;4.《现场检查笔录》及《影像资料记录单》(初查);5.《案件受理登记表》;6.《责令整改通知书》;7.《现场检查笔录》及《影像资料记录单》(复查);8.《立案审批表》;9.《延长执法期限审批表》;10.《行政处罚告知会审记录》;11.常建告〔2022〕68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陈述申辩材料;13.听证申请;1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附件;16.《法制审核意见书》;17.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不动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协议》;19.《房屋租赁合同》15份;20.业主及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5日,申请人分别与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2602室房屋所有权人刘某和路某(路某父代)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位于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2602室房屋两处,两处房屋由申请人装修后作出租使用。其中,2601室房屋建筑面积285.33平方米、2602室房屋建筑面积307.9平方米,租赁期限均为10年。2022年4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派出所在对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2602室群租房进行检查时发现承租人涉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等行为,遂根据相关规定,将住房租赁涉嫌违法行为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制作天住房租赁移函字〔2022〕1号、2号《关于移送住房租赁违法行为的函》。2022年4月15日,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申请人所属的行政执法支队致《工作函》,请求对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2602室涉嫌违法群租开展联合执法。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经现场检查,申请人将2601室改造为9个房间和7个卫生间,将2602室改造为10个房间、2个厨房和4个卫生间,用于对外出租。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常建房改字〔2022〕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当场送达申请人。2022年5月12日,被申请人与局前街派出所等多部门至现场复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申请人仅将增设的厨房拆除,已分割的房间未进行整改(责令整改期限为2022年5月6日前)。2022年6月16日,常州市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次向被申请人所属的行政执法支队致《工作函》,请求被申请人针对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与2602室涉嫌违规装修行为开展执法活动。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对申请人在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2602室涉嫌群租一案进行受案登记。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常建立案字〔2022〕第051号《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出租住房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且逾期未整改案”进行立案。2022年7月28日,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记载:因2601室、2602室群租房,违规装修分割成一个9个小房间和一个10个小房间出租给租客,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和秩序。2022年8月2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批准延长行政执法期限三十日。经审议,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建告〔2022〕68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9月4日,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6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认为被申请人认定其可供出租的房间数量不当,处罚有误。2022年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要求进行听证。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常建听字〔2022〕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人员及相关注意事项。同日,该通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审议,202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第6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出租住房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且逾期未整改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2022年11月3日,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房屋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申请人与承租人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8份,分别为:2022年2月7日签订的0002691号(1-乙-2601-9)《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2月16日签订的0002619号(1-乙-2601-8)《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2月17日签订的0002699号(1-乙-2601-2)《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2月22日签订的0002628号(1-乙-2601-3)《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3月11日签订的0002912号(1-乙-2601-6)《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0002928号(1-乙-2601-7)《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6月4日签订的0003156号(1-乙-2601-5)《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6月12日签订的0003164号(1-乙-2601-4)《房屋租赁合同》。案涉房屋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2室,申请人与承租人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7份,分别为:2022年3月2日签订的0002637号(1-乙-2602-7)《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3月27日签订的0002926号(1-乙-2602-6)《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5月8日签订的0003243号(1-乙-2602-10)《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6月5日签订的0003161号(1-乙-2602-8)《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6月7日签订的0003157号(1-乙-2602-3)《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6月11日签订的0003163号(1-乙-2602-4)《房屋租赁合同》;2022年6月13日签订的0003165号(1-乙-2602-2)《房屋租赁合同》。
再查明:案涉的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2602室位于常州巨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大城纺织地块)项目1#楼第二十六层,由江苏筑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根据原工程设计图纸,案涉房屋2601室原设计为卧室3间、书房1间、客厅1间、餐厅1间;2602室原设计为卧室3间、书房1间、客厅1间、餐厅1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天宁区局前街派出所告知移送函;3.天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函;4.《现场检查笔录》及《影像资料记录单》(初查);5.《案件受理登记表》;6.《责令整改通知书》;7.《现场检查笔录》及《影像资料记录单》(复查);8.《立案审批表》;9.《延长执法期限审批表》;10.《行政处罚告知会审记录》;11.常建告〔2022〕68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陈述申辩材料;13.听证申请;14.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附件;16.《法制审核意见书》;17.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8.不动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协议》;19.《房屋租赁合同》15份;20.业主及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我市房屋租赁监管部门,对违反房屋租赁的违法行为具有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商品房屋出租的,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每个房间居住人数不得超过4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着义务关系的除外)。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不得改变建筑或者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把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或按床位出租。”本案中,根据某小区项目1#楼三~二十六层平面图,申请人承租的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原始图纸设计卧室3间、书房1间、客厅1间、餐厅1间;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2室,原始图纸设计卧室3间、书房1间、客厅1间、餐厅1间。申请人承租后,将某小区1幢乙单元2601室改造为9个房间和7个卫生间,将2602室改造为10个房间,2个厨房和4个卫生间。经被申请人责令整改,申请人将增设的厨房拆除,但已分割的其他房间并未按要求整改。申请人存在出租住房未依据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且逾期未整改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套出租房屋,且在行政机关查处期间仍与多名租客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被申请人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第五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本案中,因案情复杂,经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保障了申请人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遂后,依据查明事实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送申请人,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认定不当,处罚有误。”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这一规定表明出租时不得再对原设计的房间进行分隔搭建。《常州市群租房屋消防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得改变建筑或者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或平面布局,把房屋分割成若干小间分别按间或按床位出租。这一规定是对上位法该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与上位法立法目的相一致。《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违法线索移送,进行现场调查,在查明申请人出租住房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且逾期未整改的违法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常建罚〔202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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