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市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峻,职务:局长。
申请人包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22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2022年12月29日,本机关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2023年1月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月6日依法已予受理。2023年2月23日,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3年4月2日前作出。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江苏省常州市某小区1-1幢商铺的业主,在该处购买了一处商铺,现该处房屋存在无法返还租金、无法办理产权证等问题。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申请人对该房产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产生怀疑,为核查该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人依法公开:涉及上述土地上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等内容。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以申请公开“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中包含“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涉及商业秘密、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公开前述申请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认为:首先,第三方以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时,需结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充分说明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理由,否则应视为不能完全符合商业秘密而不具备不予公开的条件;其次,即使相关申请内容确属于第三方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应当审查该申请内容公开是否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在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答复文件中被申请人以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且已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为由不予重复处理。在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答复中,被申请人仅答复“经征求第三方意见和审查,该政府信息完全公开后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并未举证证明或者说明该信息的公开如何会损害作为建设单位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且申请人认为相关申请内容的公开并不会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相关文件为案涉建设项目运行的关键文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协议的签订以及工程款资金账户的开立及划拨,只要其行为是依法依规的,相关文件只会进一步证明该单位的行为合法合规,在此情形下公开该部分文件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最后,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系确认常州市某小区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该项申请内容不仅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关系到目前购入该建设项目的其他诸多业主的切实利益,目前因案涉建设项目属于分割拆零销售的项目,购入该建设项目商铺的诸多业主不仅不能按时收取开发商承诺的租金,更面临无法办理合法房屋产权证的局面,该局面的形成与该建设项目运行的监管存在漏洞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而其中资金收缴及支付等行为是否合法更是与该建设项目无法返还租金的行为息息相关。另外,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无拖欠工程款情形承诺书、资金到位证明、银行付款保函等材料。前述材料应当在被申请人处进行备案。因此,即使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等文件,被申请人也应当将“资金到位证明”予以公开。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应因“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同意公开”而决定对本次复议所涉申请内容不予公开,本次复议所涉申请内容的公开不会对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该申请内容不予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被申请人依法应予公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10);3. 邮寄底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依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系江苏省常州市某小区1-1幢商铺的业主,涉及上述土地上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公开申请,经审查,某小区1-1幢商铺土地上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包含“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属于施工许可的申报材料之一,而申请人已于同日申请公开施工许可证及其前置文件信息,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包括告知申请人经征求第三方意见,不同意公开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因此决定不予公开,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故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信息即含“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本机关已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重复处理。”该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申请人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 邮政快递底单;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3. 常住建依告〔2022〕第40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4.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5. 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6. 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通过信函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常州市某小区1-1幢商铺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等内容。”2022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包含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于11月10日已作出答复(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不予重复处理。”同日,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邮政快递底单;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3. 常住建依告〔2022〕第40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征询函》;4.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意见确认函;5. 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6. 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为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1月10日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该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申请公开常州市某小区1-1幢商铺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到位证明,其内容包含“工程款资金支付凭证、工程款收款凭证、建设工程履约担保与支付担保保函收押回执”,上述申请事项,被申请人在2022年11月10日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已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于法有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时,并未举证证明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具体理由,答复内容错误。”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被申请人仅需要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即可。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2〕第223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本机关在〔2023〕常行复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予审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常住建依复〔2022〕第224号《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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