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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不服集体所有证登记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2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25 公开日期:2023-12-2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不服集体所有证登记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不服集体所有证登记申请行政复议确认违法决定书


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第三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的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于2023年9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2023年10月16日,因原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街南村委)已并入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社区),本机关依法追加某社区为第三人。2023年11月7日,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天作出复议决定。2023年12月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中止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其中止申请的内容和相关规定,中止行政复议申请至2023年12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的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申请人诉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政府撤销行政协议一案(2023)苏0412行初212号,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孟河镇政府)向法院提交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申请人认为,上述地块部分属于申请人集体所有,不应当登记为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所有,新北区人民政府未依法予以确权,上述登记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复印件;2.孟河镇租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3.平面图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因此,现包括房屋登记、土地登记在内的不动产登记职权统一由被申请人行使。二、新北区人民政府登记发放的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2012年8月,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收到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并依法进行了权属调查等审核工作,后报至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发放了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由此,新北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新北区人民政府登记发放的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3年,常州市孟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提交《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依法审核后,认为常州市孟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的申请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并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359号)的内容,报至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人民政府将街南村全部集体土地登记在常州市孟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的名下,并发放了常集有(2003)第12004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本次登记发证,系当时国土资源部要求对全国范围进行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常集有(2003)第12004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实际上并没有对土地的具体性质进行区分,而是笼统的全部登记在常州市孟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的名下。2011年,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法联合发布《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在此前提下,2012年8月,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要求将原常集有(2003)第12004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明确属于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的土地单独登记;同时,孟河镇农民集体也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要求将原常集有(2003)第120049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中明确属于孟河镇农民集体的土地登记至孟河镇农民集体名下。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在收到申请及相关附件材料后,依法进行了权属调查等审核工作,认为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和孟河镇农民集体的申请符合《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遂报至新北区人民政府,由新北区人民政府依法登记并发放了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和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至此,新北区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申请人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实际已经被新的不动产证取代,申请人的申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2021年,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社区农民集体以及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农民集体向被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并提交了《常州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及相关附件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遂发放了新的不动产证,原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已收回,该证已经失效,申请人的申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五、申请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2021年,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的不动产证时,已经对属于其所有的土地进行了指界,且得到了相邻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确认,其所指界的土地已经登记在申请人的名下。现申请人诉争的土地范围与其在2021年时所指界的土地不一致,该行为与其在2021年的指界行为矛盾,不符合当时的事实。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03年常州市小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2.2012年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三份,分别包含:《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身份证明书》、《法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宗地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表》、《调查面积成果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收件单》等材料;3.2012年孟河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一份,包含:《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身份证明书》、《法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宗地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表》、《调查面积成果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收件单》等材料;4.2021年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等;5.2021年孟河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6.2021年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孟河镇某社区、孟河镇农民集体三份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7.2012年和2021年案涉土地的登记范围图。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第三人代表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向新北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三份《土地登记申请书》载明: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始取得证明材料,取得宗地所有权,宗地面积分别为0.3362、0.6953、0.2270公顷,现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该申请书由街南村委盖章并由村委负责人签字确认对填写的内容及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2012年10月9日,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制作完成三份编号为320411001001JA01162、320411001001JA01163、320411001001JA01164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表》上分别载明:该宗地指界手续完备,经各方实地指界,四至界指清楚,权属无争议。街南村委负责人和孟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分别在三份调查表中签字盖章确认指界情况。2012年10月26日,第三人和孟河镇政府分别在三份编号为:320411001001JA01162、320411001001JA01163、320411001001JA01164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上盖章并由第三人负责人和孟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述土地权属协议书。2012年11月5日,新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新北区孟河镇街南村的42.0883公顷土地,登记为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所有。2012年12月3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完成三份《土地登记审批表》,随后分别附有案涉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身份证明书》、《法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宗地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表》、《调查面积成果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收件单》等。上述材料中,记载了街南村委负责人和孟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土地界址参与确认的情况,但没有记载街南村各村民小组对案涉土地予以指界的情况。

另查明:2003年9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登记常集有(2003)第12004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将131.9公顷土地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常州市小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并记事载明:“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街南村共有集体土地131.9公顷,由该村第一、第二、第三、朝北门、耿家、第四、第五、第六、王家9个村民小组共同拥有所有权”。同年,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合并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

再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将位于孟河镇街南村的土地又更新登记到了苏(2021)常州市不动产权第3018526号、第3019196号、第3019236号等多本新的不动产权证书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复印件;2.2012年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三份,分别包含:《宗地图》、《土地登记申请书》、《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表》、《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身份证明书》、《法人及授权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宗地界址点坐标及面积表》、《调查面积成果表》、《集体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北分局收件单》等材料;3.2003年常州市小河镇街南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4.2021年孟河镇某社区某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等;5.2021年孟河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档案;6.苏(2021)常州市不动产权第3018526号、第3019196号、第3019236号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7.2012年和2021年案涉土地的登记范围图;8.《关于同意孟河镇行政村(社区)区域优化工作的批复》(常新政〔2013〕56号)、《省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新北区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苏政复〔2003〕100号);9.询问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案涉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本案中,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是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登记作出,而根据上述规定,原土地所有权登记机关职权已发生变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市当前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案涉土地所有权登记具有法定职权。

二、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土地所有权登记部门在案涉2012土地所有权登记过程中批准了第三人提出的土地总登记申请,并制作了《土地登记审批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调查表》等材料。但在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村民小组界限不存在,并得到大多数村民认可”的情况下,登记部门直接将案涉集体所有权登记到村农民集体名下,与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土地所有权登记部门将案涉土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孟河镇街南村农民集体,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由于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对案涉2012年集体所有证上登记的土地重新作出了登记,案涉2012年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上已无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的常新集有(2012)第0010373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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