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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钱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4-0010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4-08-20 公开日期:2024-08-2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钱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钱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钱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彬,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钱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路口因未按规定佩戴头盔被罚款50元。申请人的出发地与目的地仅距离几百米,且出发地易被盗头盔,因此没有佩戴头盔。仅仅几百米就被罚款50元,且申请人的车速跟共享单车差不多,车速很慢,那么共享单车是否需要佩戴头盔,不佩戴头盔是否也要被罚款?申请人请求减低罚款数额。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该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二、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7月22日17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巫山路路口时,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核查身份信息时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8时16分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处以二十元罚款。综上,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以上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320411152089169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三、处理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执勤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执勤民警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申请人签名,申请人拒绝签名,执勤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后当场交付申请人,处理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关于申请人称“出发地与目的地近距离几百米,并且出发地易被盗头盔,因此没有佩戴头盔”“仅仅几百米就被罚50”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是否佩戴头盔不能以行驶距离为界定标准,而是以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前提。且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8时16分已因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处罚,申请人明知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头盔属于违法行为仍实施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警告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被罚款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故被申请人对其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称“速度很慢和共享单车差不多,那么请问共享单车是不是也要佩戴头盔呢”的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共享单车是一种能让大众租赁自行车使用权的服务,其依靠载体主要为自行车,驾驶人在驾驶自行车时并无规定必须佩戴头盔。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2.编号3204111520891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2日17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巫山路路口时,因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被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因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处以二十元罚款。民警告知申请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当场提出陈述申辩,民警未采纳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根据《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编号为3204111100694000的《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签,当场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2.编号32041115208916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发生在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首次违法的,处警告;被警告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二十元罚款;被罚款处罚后,六个月内又违反本条规定的,处五十元罚款。”本案中,根据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书证等证据,2024年7月22日17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巫山路路口,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且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因实施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被处以二十元罚款。被申请人综合本案证据以及上述规定,决定对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头盔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请求降低罚款数额,该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本案中,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申请人拒绝签字,后当场交付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其出发地与目的地距离仅几百米,出发地易被盗头盔,因此没有佩戴头盔。申请人车速很慢跟共享单车差不多,共享单车是否也需要佩戴头盔?本机关认为,共享单车是一种让大众租赁自行车使用权的服务,其依托载体主要为自行车,尚无法律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自行车时必须佩戴头盔。《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是为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行驶距离近、行驶速度慢、头盔易被盗不能作为申请人不按照规定佩戴头盔的理由,申请人应当充分认识佩戴头盔的重要性,安全文明出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北大队作出的编号320411110069400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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