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餐饮业环境污染,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业油烟、噪声、污水、异味等的防治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餐厨废弃物处置和管理,适用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或者服务性劳动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
第三条 餐饮业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控制源头、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网格化环境监管要求,开展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餐饮业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餐饮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业污染防治的方式方法,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规范行业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餐饮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餐饮业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餐饮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餐饮业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是餐饮业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餐饮业污染环境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环境保护监督员,协助对餐饮业污染防治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对餐饮业布局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业经营区域。
餐饮业布局规划应当按照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的要求,合理规划餐饮业布局。
第十一条 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和提供餐饮服务的宾馆、酒店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餐饮建设项目),在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定合理安排专用烟道、污水排放管道等,预留废气、噪声、异味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在成片开发的居住区域,餐饮场所应当独立于居民住宅楼。
第十二条 餐饮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建设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或者场所。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依照相关规定,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经营;物业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证照经营餐饮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第十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安装油烟净化排放装置和防堵、油水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位于环境敏感区、低空排放的,应当安装油烟、异味处理设施。
餐饮业经营者配套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第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条 油烟的净化和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符合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不经过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或者经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网排放油烟。
第二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清洗油烟净化设施和油水分离设施,并如实做好台账记录,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二条 营业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鼓励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施。
油烟在线监控、在线监测设施必须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和市政雨水管网直接排放污水;向城镇市政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经污水处理装置预处理,并符合污水排放标准。
餐饮经营场所位于市政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外或者不具备接入市政污水管网条件的,排放的污水应当经隔油、隔渣和生化处理设施等处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区域除外。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等排放、倾倒餐饮污水。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场所应当科学安装排风机、鼓风机、冷却塔、空调器等易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设备,并采取隔音降噪等措施,做到定期保养维护,符合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餐饮业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定期召集城乡建设、水利、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研究、协调解决餐饮业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审批和相关信息沟通,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餐饮项目。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餐饮业油烟在线监控系统平台,加强对餐饮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餐饮业及其经营者污染环境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辖区域内开展餐饮业污染防治的日常巡查,调处居民对餐饮业的投诉纠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业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服务项目未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业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