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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10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13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10-18 公开日期:2022-10-21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10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1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从轻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系初犯,处罚过重,无现场,无视频。

2.对于外号“大熊猫”的庄家,天天参与赌博且输赢几十万,处罚只有拘留10天,罚款1900元。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从轻处理。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局前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发现本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X幢X楼有人赌博。2022年5月2日,经天宁公安分局指定管辖后,局前街派出所对该案进行受理,并抓获十余名涉赌嫌疑人。案件办理中,民警研判发现申请人涉嫌参与该赌博。5月18日,民警持传唤证对申请人进行传唤,申请人到案后交代了其先后于2022年4月30日、5月1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X幢X楼一房间内参与聚众赌博;5月2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X幢X楼一房间内参与聚众赌博的违法事实。5月31日,经常州市公安局同意后被申请人对该起赌博案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警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赌博的违法嫌疑,将申请人传唤到局前街派出所进行调查。5月31日,经常州市公安局同意后对该起赌博案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6月30日,民警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笔录,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不要求听证。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4.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处罚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又根据江苏省公安厅出台的《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参与聚众赌博、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申请人交待称其先后于2022年4月30日、5月1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X幢X楼一房间内参与赌博;2022年5月2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X幢X楼一房间内参与聚众赌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赌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连续三次参与聚众赌博,赌资较大,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且申请人无其他从轻、减轻情节,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处罚符合裁量标准,并无不妥。(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涉赌人员“大熊猫”处理不公。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多名涉赌人员指证“大熊猫”在赌博过程中“推庄”,并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因“大熊猫”在民警抓赌过程中逃脱,尚未到案,被申请人已掌握其身份信息,目前正在抓捕中,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对“大熊猫”作出轻于申请人处罚的情况。况且,对“大熊猫”的处理,也不属于申请人的复议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抓获经过;4.《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6.《询问笔录》;7.书证等证据材料(包括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8.人员身份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日,局前街派出所接举报线索:“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X幢附近有人赌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治)行指管字〔2022〕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对“20220502雕庄万都金属城赌博案”由局前街派出所管辖。遂后,局前街派出所作出天公(局)受案字〔2022〕2886号《受案登记表》,进行受案调查。同日,民警至现场处警并抓获十余名涉赌嫌疑人。经研判,发现申请人等人涉嫌参与该起赌博。5月18日,局前街派出所作出天公(局)行传字〔2022〕68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5月18日12时00分前到局前街派出所接受询问,申请人于5月18日12时00分到局前街派出所。5月18日14时、5月19日0时许,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份,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在万都金属城赌档内参与赌博。5月18日18时、5月19日10时许,民警对证人陈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份,证人陈某陈述: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5月1日、5月2日在万都金属城赌档内参与赌博。5月19日15时许,民警对申请人所持有的苹果12手机(IMEI:XXXX)进行证据固定,并提取该手机内申请人微信账单一份。该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4月30日16时03分、16时46分,分别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支出10000元转账两笔;5月1日14时16分、19时53分,分别通过扫二维码付款方式支出5000元转账两笔,上述四笔转账交易对方为同一户名,微信转账记录与申请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符。2022年5月30日,局前街派出所制作《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报请延长办案期限,5月31日,经常州市公安局批准,同意对该案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申请人未要求听证。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22年4月-5月,申请人先后多次在本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东区的赌博窝点内,伙同他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查获。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天公(治)行指管字〔2022〕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2.天公(局)受案字〔2022〕2886号《受案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书及天公(局)行传字〔2022〕68号《传唤证》;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5.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6.对证人陈某的《询问笔录》;7.对申请人的《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提取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记录;9.局前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各一份;10.人员详细信息表。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60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对于申请人参与聚众赌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又根据江苏省公安厅苏公规〔2019〕1号《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赌博行为作出治安处罚,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依据赌博方式、赌资数额,并结合其他情节确定处罚幅度。(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1.参与聚众赌博、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私彩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陈某的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22年4月-5月多次在万都金属城赌档内参与聚众赌博,赌资金额均在1000元以上,其参与赌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参与赌博形式及赌资金额均符合《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无其他可从轻或减轻的法定情节,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传唤,依法调取证据,事先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保障了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1.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江苏省公安厅苏公规〔2019〕1号《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参与聚众赌博、网络赌博、赌博机赌博、赌场赌博、‘六合彩’以及其他方式赌博,个人赌资或者人均赌资1000元以上的;”申请人曾多次在常州市天宁区万都金属城内参与聚众赌博,每次赌资金额均在1000元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故被申请人依据《赌博违法案件裁量指导意见》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涉赌人员“大熊猫”处罚过轻。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多名涉赌人员指证“大熊猫”(王某)在赌博过程中“推庄”,并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因“大熊猫”(王某)目前潜逃并未归案,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已对‘大熊猫’作出行政拘留10天,罚款1900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对“大熊猫”(王某)的处理,亦不属于申请人的复议范围。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局)行罚决字〔2022〕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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