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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55号
索 引 号:014109613/2022-0014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2-12-28 公开日期:2022-12-2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55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155号

申请人:顾某焕,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顾某焕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武拟转告〔2021〕17号《拟转用土地公告》行为违法,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程序后,本机关与2022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6月2日作出的武拟转告〔2021〕17号《拟转用土地公告》。

申请人称:案涉文件由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于2022年10月12日向申请人邮寄获取。申请人在本次拟转用土地范围内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看到该公告的告知。该公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听证权,程序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武拟转告〔2021〕17号《拟转用土地公告》;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农民负担监督卡;4.河头西江村地面附着物补偿明细表核对稿。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事项,被申请人已经依法进行公告。2021年6月2日,经被申请人同意,拟转用西湖街道221100地块范围内土地,面积为6.1081公顷,均为集体土地。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将《拟转用土地公告》(武拟转告〔2021〕17号)公示于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以便权利人知晓《公告》事项,公告内容包括转用土地权属、面积、范围,明确了工作安排以及权利人配合调查等事项。基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公告义务,且程序合法。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剥夺其知情权、听证权等情形。二、案涉《公告》的性质为批前公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主要的证据有:1.拟转用土地公告2.公示照片2张。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武拟转告〔2021〕17号《拟转用土地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拟转用土地用途、权属、面积、范围和工作安排等。次日,被申请人将该公告张贴于常州市武进区西湖街道办事处公示栏。

另查明:2021年10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D〔2021〕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2021年度集体土地转用第5批次用地的批复》,对案涉地块的农用地转用方案作出批复。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武拟转告〔2021〕17号《拟转用土地公告》;2.《拟转用土地公告》现场张贴照片2张;3.苏政地D〔2021〕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2021年度集体土地转用第5批次用地的批复》。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拟转用土地公告,系武进区人民政府呈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案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如需保障自身权利,可就苏政地D〔2021〕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2021年度集体土地转用第5批次用地的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武拟转补告〔2021〕17号《转用土地补偿方案公告》违法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顾某焕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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