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职务:局长。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申请人陆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于2022年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1月2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2022年1月30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2022年2月7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22年3月2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全面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回复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委陆家村13号拥有合法房屋,案涉房屋因“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涉及征收。为维护自身权利,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目通过EMS特快专递形式(单号:107506662633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签收。至今,法定公开期限均已届满,而被申请人仅公开了部分申请,其余部分以“年代久远、档案遗失、查询不到”为由,未依法予以公开。申请人认为,上述申请公开内容,均是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并且没有侵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的情形,因此都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予答复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2.EMS邮寄单以及邮寄送达情况查询截图;3.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国土资函〔2007〕565号《关于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5.苏国土资函〔2007〕636号《关于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6.勘界图两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陆某某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公开“1、项目名称、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红线图等;2、用地预审文件;3、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告知书》也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不存在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形。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陈述的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侵害申请人政府信息知情权事项,被申请人已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向申请人答复如下事项: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在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内,已向申请人提供该地块征地批文复印件。依据报件卷宗,对于征地范围的确定采用的是勘界图,已向申请人提供勘界图的复印件。因年代久远,档案遗失,查询不到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信息,详见档案材料。拟征地公告、用地预审文件、征地红线图信息不存在,本批次征地范围的确定依据的是勘界图。故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保存的信息告知申请人,并不存在未依法予以公开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未侵害申请人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材料;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助办理情况说明》;3.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情况说明》;4.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造工程建设用地批次卷内目录;5.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EMS邮寄单以及邮寄送达情况查询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常州市自然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一)》(EMS邮寄单号:1075066626335),申请公开“申请人是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牛塘村委陆家村13号村民,合法拥有位于该地房屋,申请人与家人长期居住于此,现申请人的房屋因该辖区相关项目面临征收,为核实该建设项目的合法性,特申请公开该建设项目的:1、项目名称、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红线图等;2、用地预审文件;3、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查询,你房屋所在地在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内,现提供该地块征地批文复印件;征地红线图信息不存在,现提供勘界图复印件。因年代久远,档案遗失,查询不到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文件信息,拟征地公告、用地预审文件不存在。”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以EMS形式(EMS邮寄单号:1158785457347)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08年12月,因办公地点变更,原由被申请人下属武进分局保管的案涉批次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等材料在搬迁过程中灭失。在现存档案资料中,存在征地红线图和制作单位为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线工程用地的预审意见》(苏国土资函〔2004〕403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EMS邮寄单及邮寄送达查询截图;2.《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协助办理情况说明》;3.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EMS邮寄单以及邮寄送达情况查询截图;4.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情况说明》;5.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造工程建设用地批次卷内目录及档案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2022年1月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部分内容事实不清。针对申请人的第(1)项申请,关于“项目名称”,被申请人经核实确定为“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建工程”并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予以认可;关于“土地利用现状图”,被申请人因部分档案遗失,查询不到该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申请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征地红线图”,被申请人虽提供了“勘界图”,但从其提交的案涉批次档案材料看,存在“征地红线图”,因此,被申请人未准确提供政府信息,应予纠正。针对申请人的第(2)项申请,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案涉批次档案材料可知,该用地项目存在原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制作的《关于京杭运河(常州市区段)改线工程用地的预审意见》(苏国土资函〔2004〕40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三十六条第(五)项“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此,该信息虽不由被申请人制作,无需由被申请人公开,但被申请人保管有该信息,知道该信息存在且明确信息制作主体,应当向申请人准确告知并予以指引,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不当。针对申请人的第(3)项申请。被申请人虽提供了案涉批次的征地批文,但“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不仅指征地批文,被申请人既未要求申请人补正,也未提供其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对申请人要求公开的“申报材料”也未作回应,明显不当。针对申请人的第(4)项申请,由于被申请人部分档案灭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征地公告”客观上已不存在,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拟征地公告”系20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增内容,案涉批次在2007年,当时并无此要求,因此“拟征地公告”客观上不存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存在该信息本机关予以认可。
四、关于申请人的观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公开相关信息属于不作为,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部分信息未能提供的原因系档案遗失,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充分检索义务。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规范》(苏政办函〔2019〕98号)第三条第二款“经检索查找,行政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行政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信息不存在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有关“项目名称”、“土地利用现状图”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告知内容。
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1〕第438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有关“征地红线图”、“用地预审文件”、“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告知内容。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就上述内容依法向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