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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印发《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MB1938455/2020-00012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社会救助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医保监督〔2020〕23号 发布机构:市医保局
生成日期:2020-03-26 公开日期:2020-04-08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印发《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溧阳市医疗保障局,金坛分局、武进分局,市稽查支队,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机制,积极推进依法开展基金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现将《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州市各级医疗保障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对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医师、药师及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第四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上级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执法部门管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具有管辖权的下级执法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二条 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定点医药机构协议行为的,应移交职能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如实登记。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应当立案调查的应予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

(三)属于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执法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报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执法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视听资料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其他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受委托人)到场,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受委托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此件由×××提供,经核对与原件(物)相同”的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开具清单。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二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期限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因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同时,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四条 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执法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核由执法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八)文书是否规范。

第三十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第三十二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执法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款项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需责令当事人退还款项的,一并责令退还的数额。

第三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三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执法部门印章。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执法部门归档保存。

第五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罚款的数额。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10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归档保存。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执法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执法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文书。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医疗保障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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