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第三方施工安全管理,增强第三方施工单位人员的管道保护法律法规意识,防止因第三方施工影响油气长输管道安全,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常州市油气输送管道安全保护工作告知书》,现印发你们。请各管道企业在第三方施工前,及时将本告知书发送至第三方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并做好后续安全监督指导工作,切实履行管道企业的安全保护主体责任。
(单位或个人名称):您(单位)正在 (详细地址或地理位置)施工作业区间下方(附近)敷设有高压油气管道。该管道管径 、运行压力 ,为国家重要的能源输送设施,一旦遭到破坏,将严重威胁管道安全运行和地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下简称《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现将在管道上方或附近进行施工作业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和违法施工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管道保护法》第28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二、《管道保护法》第30条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管道保护法》第32条规定,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管道保护法》第33条规定,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否则,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五、《管道保护法》第35条规定,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六、《管道保护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申请施工作业,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已制定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管道保护知识;
(四)具有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备、设施。
经申请批准施工作业的,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管道企业。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保护安全指导。
七、实施违法施工作业等危害管道安全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破坏输油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属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行为,根据《刑法》第118条、119条规定,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3条规定,盗窃、损毁油气管道等公共设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安全生产法》第101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 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安全生产法》第109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 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管道保护法》第51条规定,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泄漏、排放的石油、天然气,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六)《管道保护法》第52条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管道保护法》第53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 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管道保护法》第5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2.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3.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4.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 重物的;
5.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九)《管道保护法》第55条和第57条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给管道企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提醒您(单位),管道输送的高压油气属易燃易爆物品, 一旦被破坏极易导致泄漏,并引起重大火灾爆炸、人员伤亡和环境污染事故。如果因违法施工作业或其他破坏行为而造成事故,当事单位和个人除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将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危害后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特此告知,敬请依法、依规施工作业,并切实加强与管道企业的协调配合,施工前按相关规定办理施工手续,共同做好输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本告知书经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常州市公安局、常州市应急管理局批准由管道企业送至第三方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
注:《管道保护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附
管道企业联系方式
管道产权单位: 告知书收单位(盖章):
联 系 人: 告知书收件人(签名):
联 系 方 式: 联 系 方 式:
注:本告知书一式贰份,管道企业壹份,施工建设方壹份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