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3月1起正式施行。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进一步明确任务和职责分工,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一)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各镇(开发区)、街道和部门具体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年度计划,强化保障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二)明确污染源监管责任。市环保、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时公布直接管辖的大气污染源名单,其余污染源原则上均由所在地辖市、区负责监管。
二、加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严格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管理。积极落实国家、省总量控制要求,对未完成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地区,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强化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制定出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办法,对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的项目实施区域内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或关闭类项目1.5倍削减量替代。对总量控制平衡方案未通过审核的项目,一律不得予以审批。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超过核定总量指标的,或替代削减方案未落实的,不予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三)推进排污权交易。及时完成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确权工作,制订出台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全面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三、加强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一)强化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发改部门牵头做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工作,组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积极组织实施。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落实煤炭消费总量控制任务,改进能源结构,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
(二)严格燃煤建设项目管理。发改、经信、环保等部门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热电联产项目除外),禁止审批城市建成区、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设施项目,禁止审批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项目,市场监管(质监)部门对不能提供项目环保批准文件的燃煤锅炉不予注册登记。
(三)加快热电联产整合。市发改委同经信、环保等部门积极推进热电联产整合,关闭主城区部分热电企业,进一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四)加强燃煤炉窑整治。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15年年底前淘汰或清洁能源替代禁燃区内各类燃煤炉窑(集中供热项目除外),包括燃煤锅炉、工业炉窑、懒汉炉、茶水炉、快炉等;禁燃区内禁止使用生物质燃料,禁止销售高污染燃料。同时,2016年年底前全面完成燃煤锅炉整治任务。
(五)加强燃煤质量管理。市经信会同商检、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加强进口、销售和燃用环节煤炭质量监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开展专项清理,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原煤散烧,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四、加强工业污染治理
(一)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发改、经信等部门积极落实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积极化解过剩产能和淘汰落后产能。经信部门牵头制定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强化工业废气治理。环保部门对排放恶臭污染物、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等的排污单位进行全面排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督促指导排污单位切实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污染物排放,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三)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各辖市、区全面排查工业园区废气污染源,由市环保部门统一制定工业园区大气污染监测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各辖市、区及相关园区负责组织实施。
(四)规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2015年开始,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规定,于每年7月1日之前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由各辖市区排查确定,市环保局于每年3月底之前统一公布。
五、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
(一)严格机动车环保准入。公安、环保、商务等部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落实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政策规定,确保在本市销售、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二)全面淘汰老旧机动车。市环保、公安部门加强黄标车限行管理,加大黄标车闯限行区查处力度,2015年上半年黄标车抓拍系统扩大至武进区。2015年年底前淘汰所有老旧机动车和黄标车,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应当主动及时报废所有老旧机动车和黄标车。
(三)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市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规划建设市区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
六、加强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一)建立属地管理为主、部门分工负责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体制。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等工地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督促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切实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国土资源部门加强矿山开采扬尘污染防治,监督采矿权人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工地及港口码头堆场扬尘污染防治。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
环保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
城管部门负责推行道理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有效防治道路扬尘污染;会同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单位和车辆的监管;会同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尽快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二)开展扬尘污染专项治理。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扬尘污染专项治理方案,进一步健全扬尘管理工作机制,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切实落实《条例》规定要求,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三)征收扬尘排污费。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积极推进扬尘排污费征收工作,加强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扬尘排污费主要用于扬尘治理。
七、加强其它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一)加强餐饮油烟污染防治。一是严格饮食服务项目准入。市场监管部门不得审批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的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二是加强露天烧烤监管。城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行为的监管,定期组织专项检查。三是开展餐饮油烟治理。环保部门应当督促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按照规范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督促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逐步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对建设选址不符合要求的,移交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二)强化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有利于农作物秸秆利用的政策措施,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农业部门对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加强秸秆禁烧目标责任制考核,辖市、区环保部门可以委托镇(开发区)、街道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进行查处。
(三)城管部门加强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以及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等行为的监管。
(四)市公安会同环保等部门研究进一步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措施,有效降低燃放烟花爆竹对大气环境的影响。
八、明确违法行为查处职责
(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对在内河航道及港区水域的违法行为,由交通运输(海事)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对在内河渔业作业水域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农业(渔业)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三)违反《条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扬尘控制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环保、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城管、园林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管辖分工,依法进行查处。
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违法行为的查处。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存在抛撒滴漏行为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城乡建设部门加强源头管控,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密闭、冲洗等扬尘防治措施未落实即驶出施工场所的加大查处力度;交通运输部门对运输单位无道路经营运输证,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公安部门对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超载超速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违反《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五)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或者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七)违反《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城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九、加强重污染天气应对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提前预警、有效响应”的原则及时修编各自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或工作方案,在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采取更加严格的应急减排措施。
(二)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要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名单(包括工业企业、工地、堆场等)动态更新机制,督促指导应急管控大气污染源制订完善各自应急预案。
(三)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后,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落实应急预案各项管控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整改问题。同时,在每次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时,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同步向社会公开应采取的应急管控措施和管控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十、强化考核和责任追究
(一)市政府严格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责任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由市环保部门会同监察等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三)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大气污染防治考核评价体系,加强对各镇(开发区)、街道和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考核。
(四)严厉追究排污单位法律责任。环保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等制度。对排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拘留。排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发生大气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有关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的,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除对该单位进行处罚外,还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严厉追究监管责任人法律责任。各级政府、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发生《条例》第九十七条“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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