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恽淇丞,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雷,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11月30日, 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2023年12月4日,本机关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1月23日,本机关依法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裁决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3日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履责作出新的答复。2.对武征补发〔2023〕2号规范性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提起的《依法履职申请》,转交给常州市武进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武进区征补中心)负责办理后,作出案涉《依法履职告知书》与事实不符,请求裁决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答。1.牛塘镇贺北新村**号房屋坐落在原集体土地上,无权证只是部分事实。该房修建于2007年,系购买同村村民宅基地自建,因当时政府部门停办了相关产权手续,故属于历史原因造成该房至今无权证,至今该房屋未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不属于违法建设,而属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未经登记建筑,在征收过程中,需要政府部门作出认定和给予补偿。被申请人对该历史事实不予说明,涉嫌隐瞒事实。该土地在苏政地〔2014〕387号征地批复范围内。根据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27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实,案涉土地依据苏政地〔2014〕387号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近十年来长期征而未用。根据《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苏自然资发〔2018〕15号第四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征而未供土地,按国有土地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此为错误答复之一。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牛塘镇政府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房屋坐落在国有土地上,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依法行政原则,牛塘镇政府无权采取其他途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常州市武进区拆迁安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给牛塘镇政府的《关于下达征迁项目实施任务的通知》武拆指任〔2021〕9号,征迁项目名称是“常州苏南运河东龙路片区城市更新”,故而牛塘镇政府并无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的法律授权,其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行为。被申请人作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采用其他途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于法不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答复错误二。3.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明知牛塘镇政府超越职权委托评估,即便在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丈量评估过程中,拒绝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 -2015)、《房地产估价管理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的规定,主动拒绝牛塘镇政府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强行违法执业,并强行出具虚假、不公正、不合法的房屋评估报告。在丈量核对现场根本无法提供“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真实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并不直接到场,完全不顾申请人明确在其提供的核对报告首页书写所提出的面积异议和资格审查异议情形下,反而编造申请人不配合入户丈量事实,将面积数据不真实、不合法的责任推卸给申请人。武进区征补中心无权无视牛塘镇政府超越职权行为,作出“鉴于你对2021年丈量中的房屋面积、装修及附属设施名称及数量和设备名称及数量数据并无异议,所以我单位未发现评估公司所依据的数据资料存在造假或不真实的情况”,此为错误答复三。4.如第1条意见所述,牛塘镇政府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后续所有行为的无效。例如:并无证据证明武进区政府于2022年12月8日委托牛塘镇政府公示《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且该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明显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5〕362 号)于2015年9月14日公布的事实自相矛盾,在武进区政府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供授权委托证据之前,申请人完全有正当理由判定前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权拒绝针对牛塘镇政府发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任何议。被申请人认为“你所提出非法剥夺你的知情权、异议权等问题并不存在。”此为答复错误之四。5.关于评估方法选择的问题是在评估委托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的假设,而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公布的《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关于调整武进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征补发〔2023〕2号),明显与案涉土地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不符,且武征补发〔2023〕2号文属于武进区政府制定发布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规范性文件,其合法性有待司法审查。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作出之前,被申请人作出“评估方法并无不当”为答复错误之五。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在启动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征收过程中,未发现有申请人所申请监督纠正的上述四项违法行为错误,请求依法纠正该错误答复。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依法履职告知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苏政地〔2014〕38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龙江路—武宜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4.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272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武拆指任〔2021〕9号《关于下达征迁项目实施任务的通知》;6.苏自然资发〔2018〕15号《江苏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规范开展批而未供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7.情况说明、企查查网络截图、授权委托材料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依法履职申请》后,就相关内容转交给武进区征补中心负责办理,被申请人具有回复的职权。就申请人所提依法履职申请内容主要涉及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因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系被申请人的下一级人民政府,故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予以回复的相关职责。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提出的履职内容经调查核实并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1. 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或者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问题。经调查核实,2015年9月14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依“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苏政地〔2014〕387号征地批复),公布了《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5〕362号)。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8日公布了《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第345号),2022年12月8日公示了《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陈述贺北新村17号房屋系在2014年之前建造,即在2014年征地批复前,该房屋已存在。牛塘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并无不当。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需征收房屋的双方协商选定或公证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牛塘镇人民政府采用其他途径选定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妥。2.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存在继续造假不公正、不合法的执业行为问题。申请人提出对原《房屋拆迁核对报告》中的房屋面积、装修及附属设施名称及数量和设备名称及数量数据无异议,评估公司以2023年外围丈量(申请人户不配合入户丈量)和2021入户丈量数据相结合出具《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无数据造假的事实。3.非法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陈述申辩权等问题。《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国土征补〔2015〕362号)已于2015年9月14日公布。2022年12月8日,牛塘镇人民政府公示了《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未对方案提出异议。评估公司在2023年10月出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并送达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上写明被拆迁人或者委托方对本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该公司书面申请复核评估。但评估公司嗣后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牛塘镇人民政府和评估公司在程序上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4.评估方法的选择问题。因贺北新村17号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过程中所需补偿的房屋对象。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根据原《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公布的《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关于调整武进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有关标准的通知》(武征补发〔2023〕2号)开展相关评估工作,评估方法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出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被申请人作为主体开展委托评估机构并开展相应的征收工作之观点,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开展征收工作,而贺北新村17号房屋原为集体土地上房屋,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例开展相应的征收工作。根据武政发〔2009〕96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开发区、街道)是拆迁实施的责任主体。牛塘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土地上房屋开展征收工作属于有权实施。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及签收依据;2.〔2023〕012号《交办单》;3.申请人询问笔录;4.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询问笔录;5.牛塘镇人民政府询问笔录;6.赵某某户身份材料;7.赵某某户权属材料;8.赵某某户2021年协议搬迁材料;9.赵某某户行政诉讼材料;10.赵某某户2023房屋征收材料;11.依法履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2.授权委托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依法履责申请书》,称:为规范牛塘镇政府评估委托丈量行为,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调查资料提出异议,请求及时监督纠正牛塘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1.牛塘镇政府未经双方协商选定或公正抽签决定评估机构,要求重新选定评估机构;2.评估机构提供的《房屋拆迁核对报告》存在造假、不公正、不合法的执业行为;3.估价适用的法律政策未依法予以告知,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陈述申辩权;4.估价方法未公开,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异议权。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2023〕012号《交办单》,将案涉申请书转武进区征补中心处理。2023年11月14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7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武进区征补中心工作人员对牛塘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依法履职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我单位认为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人民政府作为属地政府在启动实施‘常州市武进区聚湖西路工程项目’征收过程中,未发现有你所申请监督纠正的上述四项违法行为。”上述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2023〕012号《交办单》;3.对赵某某、牛塘镇政府工作人员、天圣房地产评估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4.依法履职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申请人对牛塘镇政府确定房屋评估机构的程序以及单方确定房屋评估公司等行为不服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监督纠正牛塘镇政府的违法行政行为,该申请系基于武进区人民政府与牛塘镇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提出的,其实质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层级监督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对牛塘镇政府等开展调查并作出案涉告知书,亦是行政机关行使内部管理职权进行层级监督的体现。该层级监督行为没有设定申请人新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对该层级监督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提出的对武征补发〔2023〕2号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亦不具备实体依附之依据,本机关对该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申请人赵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依法履职告知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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