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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
(五)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专项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
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确定全年规章制定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调研和规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报请市人民政府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进行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十四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作为规章制定正式项目;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调研项目;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项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调整。
第十八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规章制定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相关材料;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规章制定调研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作出说明。未按时报送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九条 申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规章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配合或者参与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根据立法面临的现状,总结实践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第二十三条 规章内容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等方面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初稿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单位应当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由起草单位会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要求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七条 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专题请示。
第二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单位)的意见。其他部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未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材料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三十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时,起草单位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请示;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三)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主要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规定的主要行政措施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立法依据对照表、调研报告、征求意见及反馈情况、听证会笔录、其他地区同类立法情况等)。
属于规章修改项目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书面报送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稿。
第四章 审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调、衔接;
(三)设定的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重大意见分歧;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章制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步修改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立法的主要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考察和走访等形式。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出具审查报告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七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部门(单位)、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辖市(区)人民政府对规章草案送审稿的意见,并组织协调会签。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协调;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本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审查后,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条件成熟的规章草案送审稿,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二)对短期内难以协调一致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三)因情况变化不需要制定或者暂缓制定,以及可以其他形式发文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第四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审查报告、规章草案以及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后,提出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四十三条 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审查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章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五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常州日报》等刊登。
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备案和修改、废止
第四十七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每年一月底前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规章进行清理。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对规章或者规章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国务院《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