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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关于做好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96/2015-00003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知发(2015)2号 发布机构:市科技局
生成日期:2015-03-06 公开日期:2015-03-0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关于做好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
常知发(2015)2号

各辖市(区)知识产权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企业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GB/T 29490-2013),提升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根据省知识产权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做好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通知》(苏知发[2015]26号)精神,组织开展我市2015年度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领导层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专(兼)职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有较好的知识产权管理基础;
    2、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拥有较多的专利、商标等自主知识产权,有效的授权专利不少于7件;
    3、能够为示范创建工作的开展提供相应的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二、优先推荐对象 
    1、常州市知识产权创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计划入库企业、科技型上市培育企业;
    2、近三年承担过国家、省和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企业。
    三、推荐程序及截止时间
    1、由各辖市(区)知识产权局组织本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备案表》(附件2);
    2、由各辖市(区)知识产权局为2015年度示范创建企业开通“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创建管理系统”账号,并督促其登录系统,于2015年3月24日前完成“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备案表”填报;
    3、各辖市(区)知识产权局汇总填写《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企业汇总表》(附件3),连同本辖市(区)《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备案表》(附件2)纸质件二份和电子件一份,于2015年3月27日前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处。
    四、工作要求
    1、请各辖市(区)按照贯标工作的要求,大力开展宣传发动,加强对企业的指导,我局将于年内组织对示范创建企业进行贯标培训辅导,促进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提升。今后凡申报省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项目企业必须是省贯标合格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对贯标企业优先推荐立项省、市各类知识产权计划,优先推荐评选国家、省和市专利奖,优先给予标准制定奖励;对贯标合格和优秀企业将按照《常州市专利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分别给予奖励。
    2、示范创建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的内容和要求,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切实有效地运行,不断提升企业知识产权综合管理能力和水平。
    3、示范创建企业的创建期原则上为二年,创建期至少一年以上方可申请省绩效评价。创建期内,企业每半年需填报1次“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进展表”,便于对示范创建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参加国标认证和省标绩效评价合格且满三年的贯标企业复审工作,请参照《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工作的通知》(苏知发〔2014〕10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省标合格企业向国标认证过渡工作,我局将根据省知识产权局要求另行通知;
    (三)企业运行《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满三个月后也可直接向中知(北京)认证有限公司申请贯标认证,并报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具体要求请参照《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贯标工作的通知》(苏知发〔2014〕10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联系方式
    常州市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处  胡建卫  叶菲 85681529      yefei_cz@163.com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处  汪智慧  86663042
    附件:1.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目标分解表
          2.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备案表
          3.2015年度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标准化示范创建企业汇总表

    

常州市知识产权局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3月6日

常知发(2015)2号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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