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户籍准入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户籍准入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符合本规定的非常州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户籍准入登记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健康、退役军人事务、体育、统计、侨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籍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户口迁入本市实行以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准入制。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或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本规定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住房和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包括合法稳定住所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农村地区自建房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交建设工程许可、宅基地使用等相关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在具体办理户籍准入之前,涉及相关前置审批的,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六条 高校毕业生、高级技师、技师、留学归国人员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的,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七条 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职业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的,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职业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1年的,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八条 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1年的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九条 在本市租赁房屋并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且在本市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申领(签注)《江苏省居住证》均满5年的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十条 未婚(离婚)子女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
第十一条 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投靠共同生活,被投靠人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被投靠人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其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为其直系亲属所有的,也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十二条 城镇地区已退休(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的,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第十三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父母双亡的成年子女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申请投靠。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现役军人父母。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其父母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现役军人配偶。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现役军人父母。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的父母可以申请投靠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现役军人成年子女。
第十五条 原户籍系本市居民,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申请回原籍落户的,可以在本人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城镇地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落户。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紧缺人才,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引进的教练员、运动员,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十八条 本市录用的公务员,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机关、企事业单位调入人员,本人、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军队干部随军家属、驻常部队女士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条 经依法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随迁家属,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经依法安置的退役军人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符合定居本市条件的华侨,可以申请在本市落户。
第二十三条 户籍准入登记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申请户籍准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关于户籍准入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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