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信息名称:杨某不服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021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03-01 公开日期:2023-03-02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杨某不服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杨某不服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竹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2年12月30日向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月4日收到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送杨某行政复议申请的函》及相关申请材料,并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提交了要求书面公开与《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审核意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1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常人社(依)〔2022〕第7号答复,申请人认为该答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一、未依《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程序的意见》(政办发〔2018〕112号)第七条之规定载明申请事实。因被申请人未在答复载明申请事实,导致申请人无法准确获知是案涉保障方案、情况说明、审核意见这三个具体信息中的某一个不掌握还是三个都不掌握。该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应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具有制作和保存案涉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应当保存有案涉政府信息。根据修改前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申请人作为附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案涉征地涉及耕地157.879亩,应当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又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7〕14号)第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领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制作并保存有与案涉征地行为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审核意见。故被申请人信息不掌握的答复内容与法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保存有案涉政府信息,其作出的常人社(依)〔2022〕第7号答复违法。为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现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等相关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4、《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杨某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编号: CZ20221115002),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向杨某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常人社依〔2022〕第7号)。二、被申请人不掌握该政府信息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为及时准确答复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日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调查该地块的信息,同年11月10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作出说明。经调查核实,《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对应的是2009年金坛市南戴村委(现城南村委)对南戴村五干7组涉及的157.879亩农用地组织实施的土地动迁流转行为,所涉地块在当时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故被申请人不掌握申请人所描述的政府信息。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明确、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2、《关于协助核查相关征地情况的函》;3、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征地情况的复函》;4、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EMS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书面公开“与《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审核意见”。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材料。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请求协助核查《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相对应的土地征收情况。2022年11月10日,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复函,称“依据申请人提供的2009年《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中的相关信息,经调查,《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公示时间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对应的是2009年金坛市南戴村委(现城南村委)对南戴村五干7组涉及的157.879亩农用地组织实施的土地动迁流转行为,所涉地块在当时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行为。”2022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信息本机关不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次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3、《关于协助核查相关征地情况的函》;4、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协助调查相关征地情况的复函》;5、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EMS物流信息。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为了准确公开相关信息,及时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请求协助核查《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相对应的土地征收情况。根据复函,《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对应的是2009年金坛市南戴村委(现城南村委)对南戴村五干7组涉及的157.879亩农用地组织实施的土地动迁流转行为,所涉地块在当时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行为,故被申请人不具有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对应的职责。申请人请求公开的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土地面积公示核定意见表》、《金坛市金城镇(区)南戴村7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公示核实表》相对应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方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审核意见”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告知申请人不掌握相关信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答复载明申请事实,导致申请人无法准确获知是案涉保障方案、情况说明、审意见这三个具体信息中的某一个不掌握还是三个都不掌握。本机关认为,案涉答复依照文义解释和社会公众的一般理解,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均不掌握。被申请人未在案涉答复书中明确申请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并逐一回复,易引发误解和争议,被申请人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工作中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应予以明确,以避免纠纷的发生。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11月15日作出案涉答复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依)〔2022〕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