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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14109429/2017-00196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常政办发〔2017〕140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2017-08-09 公开日期:2017-08-11 废止日期:2020-11-24
内容概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州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粮食质量监管,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以及《市政府关于健全完善粮食安全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对全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制定如下办法。
  一、超标粮食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生产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麦和稻谷。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标以及生产环节中出现霉变的粮食,均属超标粮食。
  二、超标粮食的确认
  超标粮食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检机构负责检测确认。
  三、处置工作的启动
  启动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超标粮食收购、检验、储存、销售等处置活动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四、收购与储存
  (一)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因自然灾害或环境污染等不可抗力而造成区域性、大面积超标粮食的情况下,为减少种粮农民损失,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指定的粮食经营者进行定点收购。
  (二)承担定点收购任务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规定,按照“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的要求进行管理;要建立超标粮食质量信息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检测等有关信息,并妥善保存。
  (三)超标粮食收购结束后,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制定具体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四)已入库的超标粮食要按检验结果进行分类集并。
  五、销售与出库
  (一)按照属地管理和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减轻超标粮食的危害、节约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超标粮食经整理合格后,可以销售。其中,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它工业原料或统一落实无害化处理。
  (二)超标粮食可采取定向自主销售或者定向竞价拍卖等方式销售出库。
  (三)销售超标粮食必须按规定程序出库。粮食经营者在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超标粮食的检验报告,在销售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
  (四)购进超标粮食的经营者必须具备法人资格、信用良好等基本条件。
  (五)购进超标粮食的经营者所购粮食只能限于本企业使用,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禁止转让及擅自改变用途。
  (六)购进超标粮食的经营者应当在超标粮食入库前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七)购进超标粮食的经营者应在超标粮食全部处置完成前,逐月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应将处置结果向当地监管部门报告,主动接受监管。
  六、处置费用
  超标粮食处置的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七、责任与追究
  (一)粮食经营者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凡擅自处置超标粮食的,粮食经营者必须主动召回,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入库粮食质量管控,禁止收购或采购超标粮食作为地方储备粮。
  (三)农林、环保、粮食等部门应重点做好由于异常气候、水土污染等原因,导致粮食真菌毒素、重金属、农药残留超标以及霉变等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的监测。
  (四)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处置环节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在库的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检验、储存等信息。
  (六)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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