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浏览次数: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土资源依法行政,规范全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处罚的方式、种类、幅度等事项作出决定的权力。
第三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需要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合法性、公平公正、综合裁量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五条 根据法律规定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划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设定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罚款的,在法定幅度内按比例相应划分不同档次的罚款额度。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分别适用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从重等处罚。
第六条 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实施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保障型安居工程或省级以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实施罚款或并处罚款时,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并主动纠正的,可以比照相应的自由裁量标准降低一个幅度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地质环境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的;
(四)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五)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依法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物品的;
(六)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恶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七)经依法制止,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致使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八)对检举、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最高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对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在最低处罚幅度内予以处罚。
对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拆除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的具体期限。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超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履行的期限。
第三章 裁量规范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处罚会审制度。一般案件由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组织会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执法监察机构负责人初审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组织会审:
(一)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二)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限期拆除、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等较重的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实质性修改的;
(四)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需要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涉嫌犯罪依法需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的,以及对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说理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监督机制。行政机关法制机构依法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五条 建立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行政机关应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和程序、行政处罚相关信息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政务公开平台向社会公开。
建立重大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制度。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发现处罚不当的,及时依法纠正或责令限期依法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或者生效司法裁判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