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不服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处罚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韦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
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冯杰,职务:局长。
第三人:高某某。
申请人韦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依法已予受理,于2023年5月15日依法追加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从2022年9月1日开始,第三人一直跟踪尾随申请人,且在2022年9月11日13时在17路公交车上打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调解成功应该拘留第三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1日13时左右,申请人乘坐开往红梅公交中心站方向的17路公交车,在公交车内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于当日13时26分在红梅公交中心站报警。原辖区派出所水门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事发地处置,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回所询问并制作笔录,9月12日受理行政案件。其后,公安机关分别调取公交车车内监控,对公交车司机陆某某、乘客任某某开展询问并制作笔录,依申请人申请对其进行伤势鉴定。2023年4月29日,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因琐事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申请人向第三人面部吐唾沫,第三人采用徒手方式殴打申请人面部,经伤势鉴定,申请人受之伤为轻微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开展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9月11日,申请人报案后,原辖区派出所水门桥派出所于9月12日受案调查,9月15日依申请人申请向鉴定机构提交伤势鉴定申请。12月12日,被申请人新丰街派出所和水门桥派出所合署运行,原水门桥派出所管理的红梅公园公交站台划归新丰街派出所管辖,因此,自12月12日,新丰街派出所负责侦办该案。2023年3月9日,新丰街派出所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月3日,因案情复杂,经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等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并无相关行为,其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不应从重处罚;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公安机关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口角,后因申请人向其面部吐唾沫,才采用徒手方式殴打申请人面部,申请人确实存在过错,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因此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23年4月30日,将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22年9月11日韦某某询问笔录及伤势照片、高某某询问笔录;2、2022年9月12日天公(水)受案字〔2022〕6534号《受案登记表》、呈请鉴定报告书、天公(水)调证字〔2022〕91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7路公交车车内监控录像;3、2022年9月15日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及韦某某门诊病例复印件;4、2022年12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关于新丰街派出所、水门桥派出所合署运行的通告;5、2023年2月3日陆某某询问笔录;6、2023年2月20日接受证据清单及韦某某病例资料复印件;7、2023年3月9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号《鉴定书》;8、2023年3月10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号《鉴定书》送达回执2份;9、2023年3月12日情况说明;10、2023年4月3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1、2023年4月26日天公(新)行传字〔2023〕26号《传唤证》、高某某询问笔录;12、2023年4月27日任某某询问笔录;13、2023年4月29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2023年4月30日韦某某《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1日13时许,被申请人下属原辖区派出所水门桥派出所接报警后至红梅公交中心站处警,经调查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本市17路公交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徒手殴打申请人面部,申请人遂报警。水门桥派出所将申请人和第三人带回所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本市17路公交车上同第三人和另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第三人用拳头打了申请人的左眼,要求进行伤势鉴定。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称,申请人在公交车上辱骂第三人并向其吐口水,第三人遂用手去挡申请人的嘴,随后申请人动手将第三人眼镜打掉。2022年9月12日,水门桥派出所作出天公(水)受案字〔2022〕6534号《受案登记表》,对该案进行受理;作出呈请鉴定报告书,决定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水)调证字〔2022〕91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常州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调取17路公交车车内监控录像。2022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门诊病例复印件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将相关材料送检并填写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2023年2月3日,新丰街派出所对案发时当值的17路公交车司机陆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提交的门诊病例等资料复印件十二页并制作接受证据清单。2023年3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号《鉴定书》,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该鉴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4月3日,新丰街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经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延长该案办理期限。2023年4月26日,新丰街派出所作出天公(新)行传字〔2023〕26号《传唤证》传唤第三人到所并对其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4月27日,新丰街派出所对乘客任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任某某称不认识也未跟踪过申请人,案发时一男一女在公交车上发生争吵,双方互相碰掉了对方的眼镜,没有真正打起来。2023年4月29日,新丰街派出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陈述申辩权,第三人在笔录中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2年9月11日13时许,高某某在本市天宁区17路公交车上,因琐事与韦某某发生口角,韦某某向高某某面部吐唾沫,高某某采用徒手的方式殴打韦某某面部,后被抓获。经伤势鉴定,韦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高某某的陈述、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罚款伍佰元。新丰街派出所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新丰街派出所作出《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该案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上述告知书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下属新丰街派出所和水门桥派出所合署运行,原水门桥派出所管理的红梅公园公交站台划归新丰街派出所管辖,自该日起,新丰街派出所负责办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22年9月11日韦某某询问笔录及伤势照片、高某某询问笔录;2、2022年9月12日天公(水)受案字〔2022〕6534号《受案登记表》、呈请鉴定报告书、天公(水)调证字〔2022〕91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17路公交车车内监控录像;3、2022年9月15日鉴定工作情况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及韦某某门诊病例复印件;4、2022年12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关于新丰街派出所、水门桥派出所合署运行的通告;5、2023年2月3日陆某某询问笔录;6、2023年2月20日接受证据清单及韦某某病例资料复印件;7、2023年3月9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号《鉴定书》;8、2023年3月10日常公物鉴(法检)字〔2023〕28号《鉴定书》送达回执2份;9、2023年3月12日情况说明;10、2023年4月3日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1、2023年4月26日天公(新)行传字〔2023〕26号《传唤证》、高某某询问笔录;12、2023年4月27日任某某询问笔录;13、2023年4月29日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2023年4月30日韦某某《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对于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具体行为的裁量标准第四十条中,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情节较轻”的情形:“(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等人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和鉴定书等证据,第三人采用徒手的方式殴打申请人面部,经伤势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发时,申请人先是在公交车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随后突然向第三人面部吐唾沫,第三人在激愤之下伸手打了申请人面部一下,立即遭到申请人还击,其眼镜被申请人打掉。申请人向他人面部吐唾沫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侮辱性,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中殴打他人“情节较轻”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第九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2022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及时立案并展开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等进行询问,调取17路公交车车内监控视频,接受申请人门诊病例资料并于2022年9月12日对申请人提请伤情鉴定。2023年3月9日,经鉴定申请人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23年4月3日,经审批延长该案办理期限。2023年4月29日,被申请人针对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时告知对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第三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调解成功应该拘留第三人。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已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30日作出《民事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本案第三人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也已经得到保障。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作出的天公(新)行罚决字〔2023〕1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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