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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某图书文物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索 引 号:014109613/2023-00214
法定主动公开分类:其他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文件编号: 发布机构:市司法局
生成日期:2023-12-13 公开日期:2023-12-19 废止日期:有效
内容概述:某图书文物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某图书文物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维持决定书


申请人:某图书文物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管华,职务:局长。

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

第三人:常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某图书文物用品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并依法受理。因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0日分别通知常州某纪念馆、常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决定延期至2023年12月18日前作出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获取“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公开招标文件,并就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4核心产品为:小型净化调湿装置、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这一事项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于2023年6月6日收到招标代理公司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对该书面回复不服,于2023年6月7日向常州市财政局提起投诉,后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常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作出的驳回投诉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此项目名称为“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该项目的核心产品应为“文物专用展柜、文物专用多功能储藏柜。①文物专用展柜:净化调湿配置功能,用于藏品保存环境温度相对标准。②文物专用多功能储藏柜:包含恒湿功能,用于藏品保存环境温度相对标准。”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货物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所属行业”一定是“工业”(制造业);按采购标的确定所属行业而不是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属行业;一般只将采购项目中的主要货物作为标的物,开关等配件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他生产厂商作相应要求。据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质疑函》及《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质疑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3、《投诉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和《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案涉采购项目为“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采购项目编号:常润公2023-0012号,以下简称“该项目”),该项目采购人为常州某纪念馆,属市级预算单位,被申请人具有对涉及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所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书并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分别向采购人常州某纪念馆(以下简称“某纪念馆”)、代理机构常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招标”)送达《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某纪念馆、某某招标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答复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20日向申请人、某纪念馆、某某招标送达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所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某纪念馆开展该采购项目主要目的在于对文物库房敏感文物及展厅展柜文物的保存环境进行微环境调控,运用多种手段调控库房和展厅展柜的文物保存环境,实现“稳定、洁净”的微环境调控,全面提升馆藏文物的预防性保护收藏、科技保护等能力,提高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能力。采购人藏品主要是纸质书画作品、文件、书籍,此类藏品对湿度较为敏感,现有文物专用展柜中无法调控展柜内的相对湿度,文物库房储存柜也无法调控柜内的相对湿度,均不利于文物展藏需求,而小型净化调湿装置及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可以对微环境进行湿度调控,保障文物展藏在“稳定、洁净”的环境中,确保文物安全。根据《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实施方案》、江苏省文物局《关于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方案的批复》,且案涉两种设备预算额占设备费用的63.34%。结合采购人的采购需求,综合考虑设备功能、产品价格比重等因素,该项目设置的核心产品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的投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常财购诉决〔2023〕17号),驳回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所作投诉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3、《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4、《常州市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投诉答复意见》及附件复印件;5、常文广旅〔2020〕227号《关于<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方案>的请示》复印件一份;6、《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7、苏文物博〔2021〕6号《关于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8、《投诉书》、《质疑函》、《质疑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9、投诉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常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方案于2021年1月28日经江苏省文物局批复通过。常州某纪念馆(以下简称某纪念馆)作为采购人,委托第三人常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以下简称“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2023年5月17日,某邦公司在“常州政府采购网”发布了该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申请人某图书文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获取“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公开招标文件,并就该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2.4核心产品为:小型净化调湿装置、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这一事项向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书面质疑,于2023年6月6日收到招标代理公司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不服该书面回复,于2023年6月7日向常州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于2023年6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等材料,于2023年6月12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分别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投诉受理情况,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并就投诉内容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2023年6月16日,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招标代理机构某邦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答复意见书》及相关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认定该项目设定核心产品为小型净化调湿装置和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符合该项目的采购需求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投诉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开展“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采购的主要目的为了改善文物库房敏感文物及展厅展柜文物的保存环境,运用多种手段对文物库房和展厅展柜的微环境进行调控,实现文物保存环境的稳定、洁净,全面提升馆藏文物的预防性保护收藏、科技保护等能力,提高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能力。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的藏品以纸质书画作品、文件、书籍为主,此类藏品对湿度较为敏感,现有文物专用展柜中无法调控展柜内的相对湿度,文物库房储存柜也无法调控柜内的相对湿度,均不利于文物展藏需求,而小型净化调湿装置及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可以对微环境进行湿度调控,保障文物展藏在“稳定、洁净”的环境中,确保文物安全。根据《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实施方案》、江苏省文物局《关于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方案的批复》,结合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的采购需求,综合考虑设备功能、产品价格比重等因素,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确定将“小型净化调湿装置、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设置为该项目的核心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一份;3、《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4、《常州市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投诉答复意见》及附件复印件;5、常文广旅〔2020〕227号《关于<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方案>的请示》复印件一份;6、《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7、苏文物博〔2021〕6号《关于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8、《投诉书》、《质疑函》、《质疑答复函》复印件各一份;9、投诉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邮件交寄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案涉采购项目为“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项目采购人常州某纪念馆属于市级预算单位,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具有对涉及该项目的政府采购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本案中,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为了改善文物库房敏感文物及展厅展柜文物的保存环境,提升馆藏文物的预防性保护收藏、科技保护能力,编制《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方案》、经江苏省文物局批复同意,委托第三人常州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三次)”编制公开招标文件,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因系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且案涉两种设备预算额占设备费用的63.34%,结合第三人常州某纪念馆的采购需求,综合考虑设备功能、价格比重等因素,设置该项目的核心产品为“小型净化调湿装置、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符合上述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不成立、作出案涉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财政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本案中,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经依法审查核实,认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遂依据上述规定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通知第三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并提交书面答复,对第三人提交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投诉人、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案涉项目名称为“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项目的核心产品应为:文物专用展柜、文物专用多功能储藏柜。在第三人编制的公开招标文件中将该项目的核心产品设置为“小型净化调湿装置、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与该项目的实际需求不相适应;且货物采购项目的“采购标的所属行业”一定是“工业(制造业)”,应当按采购标的确定所属行业而不是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属行业,一般只将采购项目中的主要货物作为标的物、配件一般不作为标的物,也不对其生产厂商作要求。第三人编制的公开招标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采购项目涉及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文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六)明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本案中,第三人根据采购需求并依据采购政策及预算、经江苏省文物局批复同意的《常州某纪念馆可移动文物预防性保护项目方案》,编制公开招标文件,设置项目核心产品为“小型净化调湿装置、文物专用恒湿储藏柜”并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5.2.5标的所属行业”明确“本项目采购标的对应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所属行业:制造业”,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财政局作出的常财购诉决〔2023〕17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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