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狄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狄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月18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公开常州某有限公司所在土地占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情况的申请后,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27日制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提供了《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复印件,并告知“其中,蓝框为常州某有限公司范围,阴影部分为国有土地,剩余部分为集体土地。”申请人认为,上述答复太过笼统,没有具体说明常州某有限公司合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有多少平方米;更没有具体说明常州某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合同约定地、没有合法依据地占用了多少平方米集体土地。被申请人的上述答复,不利于农民监督常州某有限公司合法用地,也不利于保障农民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出上列行政复议申请事项,请决定予以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到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现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延期答复。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常州某有限公司所在土地,哪一部分为国有土地,哪一部分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查阅2023年遥感影像图,根据企业指界,比对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及相关征地情况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将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提供给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中蓝框为常州某有限公司范围,阴影部分为国有土地,剩余部分为集体土地。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指界证明、征地情况;4.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现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公开:“常州某有限公司所在土地,哪一部分为国有土地,哪一部分为集体土地”。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应当在2023年12月14日前作出答复;现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将延期至2024年1月11日前作出答复。”该告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2022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及相关征地情况,现提供《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复印件附后。其中,蓝框为常州某有限公司范围,阴影部分为国有土地,剩余部分为集体土地。”该告知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指界证明、征地情况;4.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在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天宁分局现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常州某有限公司所在土地,哪一部分为国有土地,哪一部分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根据指界证明、比对征地情况,向申请人提供了《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复印件,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明确告知申请人,该遥感影像图中的蓝框为常州某有限公司范围,阴影部分为国有土地,剩余部分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太过笼统,没有具体说明常州某有限公司合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有多少平方米,更没有具体说明常州某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合同约定地没有合法依据地占用了多少平方米集体土地。本机关认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事项,被申请人在《2023年遥感影像图(局部)》中使用彩色图框显著标识了案涉地块的具体范围,已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常自然资规(依)〔2023〕第493号《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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