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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
常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进行管理。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市城市照明机构按照规定承担城市照明行业管理的辅助性、技术性工作,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的日常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城市道路、居住区内道路、交通枢纽、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区域和城镇建成区内的公路,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下列区域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城市高架、重点旅游线路、景观绿道、景观河道以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二)主要标志性、历史性、交通性及大型公共建(构)筑物;
(三)重要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商业街区以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四)城市门户出入口以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照度、亮度以及能耗标准等要求,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既有城市照明设施,依据规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预算。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所涉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建设单位应当积极推行多功能灯杆应用,进行道路杆件及相关设施的集约化建设和规范化设置,构建和谐有序的道路空间。
第十四条 对具备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本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托市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组织建设城市照明控制平台。
城市照明统计数据资料,由辖市(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定期上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并建立相应的维护保障机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协商一致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按照规定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启闭城市照明设施的,按照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时间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维护质量。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盗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相关单位应当会同绿化管理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确需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设、铺设电缆、管线的,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协商一致,保证其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协商一致,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设备、指示牌等非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协商一致,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并确保无安全隐患,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外观及运行。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与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协商一致。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应当依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 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设施产权人,并协助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七条 贯彻绿色照明、智慧照明、人文照明理念,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因地制宜科学应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宣传和岗位节能培训,推动节约用能。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评价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超标准过度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机制。
城市照明中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以及先进的灯光控制方式,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
城市景观照明中不得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二)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三)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常政规〔2012〕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