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局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根据常府法〔2012〕31号《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和<常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常州市卫生局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常州市卫生局
2013年5月21日
常州市卫生局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机关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和<常州市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常府法〔2012〕3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局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局主要负责人及行政分管负责人原则上必须参加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条 局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分管负责人参加;其他行政分管负责人不能参加的,需提前向行政复议机关说明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可以委托局法制机构人员或其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四条 局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时,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共同参加行政复议。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局机关负责人及法制机构负责人应该当面向行政复议机关(构)陈述案情及答复意见:
(一)申请人为10人以上的群体性行政复议案件;
(二)对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等公共安全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上级交办、督办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五)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该当面向行政复议机关陈述案情及答复意见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听证或进行调解的,局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调解。
第七条 局机关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履行举证、陈述意见、质证和答辩义务。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的联系、协调,负责告知、协助局机关负责人参加行政复议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常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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